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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80号 原告沈某某,女,1990年11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何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8年10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城县 原告沈某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80号

原告沈某某,女,1990年11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何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8年10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城县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份,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同年8月,被告方就催促原告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生理有问题后,与被告一起到多家医院治疗,均无效果。原告与被告多年夫妻生活有名无实,致夫妻间没有建立起感情。2014年2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仍无好转,且被告经常用恶语威胁原告。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不属实。2011年1月12日,经人介绍被告与原告相识。同年2月7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当年8月1日,领取结婚证。我们属经相互了解建立感情而登记结婚的典范。婚后,因我们性格相合,能相互体贴、相互照顾,夫妻生活、夫妻感情都很好。因我的精子成活率为50%左右,所以原告至今没能怀孕,但这并未影响我们夫妻感情和生活。这些年来,原告一直积极配合我到医院治疗,使我的精子成活率略有提高。今年4月份,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将原告接回家,又将自己的收入都交给原告保管,我们和好如初。故我坚决不同意原告离婚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经人介绍被告与原告相识。同年2月7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1年8月1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因被告的精子成活率不高,被告到多家医院检查治疗,原、被告仍未生育子女。2014年2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结婚时,原告带有嫁妆:创维47英寸电视1台、索尼三门电冰箱1台、格力挂式空调1台、热水器一台、电瓶车一辆、价值16000元家具一套。原、被告现居住两间两层房屋(位于上石桥镇街道国税所)属婚前被告父母所建;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因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

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4)商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

2、原告的起诉状和当庭陈述;

3、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和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是社会的基础,和谐稳定的家庭,是社会稳定的根本,因此夫妻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双方矛盾集中在因被告原因未能生育子女,但未能生育子女不是法定离婚理由,两人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维护家庭、社会的稳定,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文 献

审 判 员  胡 文 江

代审判员  倪 有 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 润 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