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01017号 原告漆某某,男,1969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宣昌洲,商城县司法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1969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原告漆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宣昌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10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互相不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加之被告总是无端的猜疑原告,导致原被告夫妻之间毫无感情可言,原被告也曾多次商量离婚事宜,可因分歧太大,一直未能达成协议。无奈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商城县鄢岗镇余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漆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10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双方关系较好,并于1991年5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漆某甲;于1992年10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漆某乙。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相互信任、相互忠诚、多沟通多交流,共尽夫妻家庭义务。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达破裂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漆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淑 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金 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