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陈厚洋与被告何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659号 原告陈厚洋(曾用名陈厚萍),男,1986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余良毕,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玲,女,1981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659号

原告陈厚洋(曾用名陈厚萍),男,1986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余良毕,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玲,女,1981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习顺,男,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厚洋与被告何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厚洋的委托代理人余良毕、被告何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习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13时10分许,发生了被告何玲驾驶豫S80876号小型轿车沿商城县金刚台大道精神病院路段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左拐弯的原告陈厚洋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骨折,开支医疗费近3万元,还需二次手术。原告陈厚洋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右腓骨小头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34379.53元;诉讼费、鉴定费由法院裁判。事故发生后被告何玲垫付现金15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诉讼请求依附赔偿清单为准:其中医疗费27838.62元、继续治疗费8351.58元、住院误工费121.7元×108天=131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6天=480元、住院营养费30元×(16天住院+90天)=3180元、护理费80元×(16天住院+90天)=848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20年×12%=53755.2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14年×12%÷2人=12450.46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合计134379.53元,扣除被告何玲垫付的15000元,其为119379.53元。

原告陈厚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陈厚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原告陈厚洋等人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陈厚洋是适格诉讼主体及城镇居民,被抚养人情况;

三、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等病历材料,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四、商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二张、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陈厚洋住院医疗费支出情况;

五、原告陈厚洋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房合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汽车维修工资格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及具有汽车维修工资格;

六、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陈厚洋被评定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右腓骨小头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

七、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鉴定费开支情况。

被告何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习顺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我们认可;我们认为何玲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刘恩浒与被告何玲系夫妻关系;车辆在出事故之前都经过年检都是合格、正常的;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请有部分不合理的地方;被告何玲为原告垫付有医疗费15000元,除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和按责任我们应当承担的部分,余下的钱要求返还。关于诊断证明,要求全休三个月只证明需要休息但不能证明需要护理,和产生误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是运输行业;所有票据中有两张票据上写的名字是陈洋,鉴定费票据上写的也是陈洋,对此我方不予认可。对保险公司提供事故车辆的照片不予认可,而且与车管所的车辆信息、该车的行驶证以及年检证明不相符。保险公司的照片不足以证明事故车辆不是保险车辆。我们认为车管所提供的车辆信息、车辆年检记录、陈飞报废证明该车系同一辆车辆,且系保险车辆。法庭调出的事故车的信息,证明事故车豫S80876号,发动机号JV1060628,车架号是WVWZZZ33ZXW043751。上述所有证据完全能够证明事故车辆就是被保险车辆。对被告保险公司客服总部的电话回访只是保险公司单方的,并不证明何玲已经放弃对保险公司的追偿。而且是原告陈厚洋起诉保险公司,不是被告何玲起诉的。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应当承担70%到80%的责任。剩余部分被告何玲愿意承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1500元我方认可。

被告何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豫S80876该事故车的行驶证原件,拟证明该车辆经过年检,状态正常;

二、陈飞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事故车现已被报废,而且报废的车牌和车架号与行车证上的是一致的;

三、原告方现金收条二张,拟证明被告何玲向原告陈厚洋垫付现金15000元。

被告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的信息与投保信息不符,因此事故车辆并非投保车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告知被告何玲事故车非投保车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并且何玲予以认可,2014年5月15日经我公司客服部热线回访,被告何玲已确定销案,不再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质证,不代表保险公司要承担这个损失。原告户口本应当提供原件,以及被扶养人信息应该由民政部门或户籍管理部门出具证明;诊断证明上写全修三个月我方有异议,这点与医院机打病历不符,机打病历详细载明卧床三周,休息一个半月;原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等等的发证时间是在事故发生之后,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能证实其收入标准;对于租赁合同不予认可,距事故发生时间不足一年,仅仅两个月,而且没有提供房主的房产证,房主本人也未出庭证明;对于原告本人提供的维修从业资格证只能证明原告本人具有维修资格,并不能证明其从事的职业,而且原告没有提供运输行业的从业资格证;对票号为3961887,金额为600元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因为此发票的内容写的是其它,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于其它证据无异议。医疗收费票号为3992159为2994.57元的发票与原告姓名不符,有异议;原告的二次治疗费用按照医疗费总额的30%计算不合理,因为原告两处伤情胫骨平台骨折、腓骨小头骨折,其中只有胫骨平台骨折做内固定手术,因此不能一概而论,由于不同医院的医疗费用标准有差异,根据县人民医院的收费标准,4500元应该是比较合理的,或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营养费标准应该是20元/天;护理费应该是79.56元/天,共计16天;误工费因为原告未提供运输从业资格证,且其从事的行业收入来源并不是来源于运输行业,应当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院外护理合理时间医嘱是三周,院外营养费没有任何医嘱,不应计算;残疾赔偿金,伤残系数是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原告本人在此次事故当中负有重大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因此不应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系数是11%,年限为13年;交通费不合理,鉴定费不认可。对豫S80876车的年检记录本身没有异议,对豫S80876车的报废应当提供更详细的内容,包括车辆登记部门的证明。而本次事故,事故车辆发动机号被打磨,工作台上的车架号被取掉,引擎舱盖内的车架号被打磨且从残留的信息上看与投保车辆不相符,因此事故车车辆并非投保车辆。而事故车辆悬挂豫S80876的车牌是否属于改造,不得而知。根据我公司2014年5月12日在商城县交警队事故停车场查勘时,仅这辆事故车悬挂豫S80876的车牌,因此事故车不属于投保车辆。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告知投保人该车辆由于不属于投保车辆,无法进行理赔,投保人认可,并与2014年5月15日销案,不再向保险公司理赔,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查勘事故照片,拟证明豫S80876事故车辆从残留的信息上看与投保车辆不相符,并非投保车辆。

二、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拟证明车牌豫S80876的被保险人是刘恩浒,行驶证车主是商城县达权店乡政府,2014年5月12日被告何玲报车险。

三、保单信息,拟证明2014年5月15日查勘反馈保户销案,回访被告何玲确定销案。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3时10分许,被告何玲持B2证驾驶豫S80876号小型轿车沿商城县金刚台大道精神病院路段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左拐弯的原告陈厚洋持B2E证驾驶豫SLR651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商公交认字(2014)第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骨折,开支医疗费27838.62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陈厚洋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右腓骨小头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600元。豫S80876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车主为商城县达权店乡政府,事故车辆被保险人刘恩浒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保险人刘恩浒与被告何玲系夫妻关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何玲向原告方垫付现金15000元;豫S80876号小型轿车在庭审前被告何玲已作报废处理。经本院核查,调取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的车辆识别代号与事故报废车辆现场勘验豫S80876号牌及车架号(WVWZZZ33ZXW043751)及机动车行驶证一致。

另查明原告陈厚洋出生于1986年12月1日,系非农业户口,其妻子丁尤丽,1987年9月7日出生,双方生育有一子取名陈某甲(2009年9月生)。止于庭审辩论终结前,河南省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参照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14821.98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本院调查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的车辆识别代号、事故报废该车辆的牌照及车架号(照片)和行驶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何玲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厚洋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玲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陈厚洋驾驶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陈厚洋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被告何玲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责任。原告陈厚洋共计支出医疗费用为27838.62元,其中被告何玲垫付现金15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营养费3180元[30元/天×(16天住院+90天)],本院酌定为320元(20元/天×1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8480元[80元/天×(16天住院+9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29041元/年计算,其护理费酌定为3659.76元(29041元/年÷365天/年×46天)×1人]。原告主张误工费13143.6元(121.7元×108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原告陈厚洋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其误工费的收入状况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其误工费酌定为2824.4元(22398.03元/年÷365天/年×46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22398.03/年×20年×12%),原告陈厚洋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右腓骨小头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450.46元(14821.98元/年×14年×12%÷2人),其子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出生时间为2009年9月,被抚养人生活费酌定为11561.14元(14821.98元/年×13年×12%÷2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考虑到本交通事故原告负有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后期治疗费8351.58元,因费用尚未发生,数额无法确定,也无医疗部门证明,故本院暂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考虑到交通费是原告住院期间(16天)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600元,被告何玲应承担180元(600元×30%),余款420元(600元×70%)由原告陈厚洋自己承担。机动车号牌豫S80876号轿车行驶证车主为商城县达权店乡政府,事故车辆被保险人刘恩浒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保险人刘恩浒与被告何玲系夫妻关系,该车辆由被告何玲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后该机动车有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被告何玲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商城县达权店乡政府和被保险人刘恩浒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险公司主张事故车辆机动车号牌豫S80876号轿车属于套牌车辆,并非投保车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因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其提交举证的查勘事故照片未达到证明力,且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何玲不认可,故本院不能支持。经本院调取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的车辆识别代号与事故报废车辆现场勘验豫S80876号牌及车架号(WVWZZZ33ZXW043751)和机动车行驶证一致。综上,原告陈厚洋因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103139.19元(其中医疗费27838.62元、护理费365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为320元、误工费2824.4元、残疾赔偿金为53755.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61.1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损失103139.1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厚洋保险理赔款83900.57元[交强险部分,医疗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73900.57元(误工费2824.4元、护理费3659.76元、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61.1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元)]。余款18638.62元(103139.19元-83900.57元-600元鉴定费),被告何玲赔偿原告陈厚洋5591.59元[(医疗费17838.62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余款13047.03元由原告陈厚洋自行承担。

二、被告何玲赔偿原告陈厚洋鉴定费180元(600元×30%),余款420元(600元×70%)由原告陈厚洋自行承担。

三、原告陈厚洋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应一次性返还被告何玲9228.41元(垫付现金15000元-赔偿原告5591.59元-鉴定费18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陈厚洋自行承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7元,由原告陈厚洋承担2278元,被告何玲承担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学生

审 判 员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