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182号 原告赵世宇,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5日。 被告商城县志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可志,男,生于1974年10月24日。 原告赵世宇与被告商城县志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赵世宇起诉的当事人是曹可志、殷明国,本院向殷明国送达后,殷明国提出异议,原告撤回对殷明国起诉,合议庭合议后裁定准予原告对殷明国撤诉,并向原告释明签订合同是被告商城县志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以曹可志为被告。原告依释明更换商城县志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城县志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可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世宇诉称,被告在邮电局家属院南墙之外建房,规划应该南撤四米建房,而被告擅自改规划贴墙建房,严重损害原告的居住权益,经过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因被告当时不给钱,后经双方协商,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并约定:原告除了放弃被告的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之外,另外给付被告人民币20万元,买一套房子。合同签定后,原告前后给付被告购房定金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2013年11月15日交房时付清余款人民币10万元。2013年10月原告发现双方约定的房屋尚未完工己经有人提前装修锁门,原告找到被告问究竟,被告承认该房屋早在2010年就卖给被告的朋友许管学,而装修锁门的正是许管学。被告自知理亏,同意在2013年11月13日前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并写下书面《承诺书》告知原告:如果被告再次违反《承诺书》,原告有权取得许管学隔壁的那套房屋;不久原告发现,隔壁的那房屋在数年前被被告的朋友殷明国购买,原告再次被被告欺骗。现要求判定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万元;利息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举证购房合同1份,购房收据2份,承诺书1份。 被告商城县志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可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双方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不低于130㎡,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20万元,如被告不能在2013年11月15日前交房,除退还原告已交定金外,另按购房总价给予原告双倍赔偿,如被告不能在2014年5月15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房款,另按购房总价给予原告双倍赔偿。2012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定金5万元,2013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定金5万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曹可志承诺在2013年11月13日之前交现金20万元给原告,否则合同继续履行,原告有权取得东单元三楼大门朝东的房屋。 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曹可志向原告承诺的东单元三楼大门朝东的房屋已于2010年1月2日与殷明国签订《合同售房协议书》。原告起诉时将殷明国列为共同被告,殷明国在诉讼中举证《合同售房协议书》,原告对殷明国撤诉,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准予原告对殷明国的撤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后原告能够按照合同的要求分两次交纳约定的定金,现原告举证的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返还定金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合同价格为20万元,按法律规定交纳定金不能超过合同价款的20﹪,因此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数额应是4万元的双倍即8万元。原告已交纳的定金10万元除应支持的双倍返还定金外,余款6万元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城县志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即8万元。 二,被告商城县志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付的现金6万元。 三,驳回原告赵世宇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被告商城县志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商城县志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永 忠 审 判 员 汤 品 一 审 判 员 戴 承 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熊 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