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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吴鸿、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00970号 原告周某某,男,2000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法定代理人周海峰,系原告周某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鸿,男,1973年8月3日生,住新县 委托代理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00970号

原告周某某,男,2000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法定代理人周海峰,系原告周某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鸿,男,1973年8月3日生,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高立林,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2000年1月8日生,学生,住商城县冯店乡。

法定代理人占克菊,1967年2月2日生,系被告何某某的母亲。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吴鸿、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海峰的委托代理人岳克友、被告吴鸿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立林、被告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占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何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余集镇响塘村路段与被告吴鸿驾驶的豫SBC046号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右腿粉碎性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该事故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吴鸿、何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吴鸿驾驶的货车未投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鸿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吴鸿、何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其余损失,损失有:医疗费18509.8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16天,每天30元)、营养费1800元(计算2个月,每天30元)、护理费11925元(5个月×2385元/月)、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20年×8475.34元/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1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67265.56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责任;2、原告的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伤情;3、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二次手术费8000元;4、原告的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为18509.88元,费用清单若干张,拟证明原告开支的医疗费情况;5、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6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600元;7、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8、交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00元,拟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情况。

被告吴鸿辩称,一、被告何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何某某的监护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故原告的监护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吴鸿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有驾驶资格;2、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5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在余集卫生院垫付医疗费780.1元。

被告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占克菊辩称:被告吴鸿在不应倒车的地方倒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父母对原告监护不力,其自己找我家孩子玩,乘坐我家孩子的摩托车,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某某方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5、6、7、8无异议;被告吴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何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损失没有实际发生。被告何某某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该损失未实际发生。原告及被告何某某方对被告吴鸿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5、6、7、8无异议,故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吴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被告何某某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吴鸿认为被告何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被告吴鸿在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未对事故责任申请重新认定,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该损失没有实际发生,因原告该损失必将产生,为了减少诉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何某某方对被告吴鸿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被告吴鸿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经质证、认证,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上午,原告周某某乘坐被告何某某驾驶的无牌号的两轮摩托车在余集镇响塘村路段与被告吴鸿驾驶的豫SBC046号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何某某无驾驶证,被告吴鸿持C1驾驶证。该事故,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超员且遇情况操作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吴鸿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商城县余集卫生院医院抢救,随后转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该事故造成原告右腿粉碎性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6月30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时,医嘱要求术后不负重休养1年,1年后取钢板,费用约8000元左右。住院期间,原告在商城县余集镇卫生院开支医疗费780.1元,在商城县人民医院开支18509.88元。原告伤情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9日鉴定为右股骨上段骨折伤残程度十级。鉴定时,原告开支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周某某,2000年4月18日生,农业户口,住商城县冯店乡。

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元,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79.56元/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吴鸿垫付了780.1元费用。被告吴鸿驾驶的豫SBC046号小货车没有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吴鸿驾驶未投交强险的豫SBC046号货车与被告何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二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乘坐人原告周某某无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虽然原告对该交通事故的形成无责任,但原告是已年满14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应当知道被告何某某为未成年人、无证驾驶摩托车超载,乘坐该车存在危险,仍然乘坐,原告的监护人未完全尽到监护责任,故原告的监护人对其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监护人承担总损失10%的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289.98元(含被告吴鸿垫付的780.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15天,每天3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15天,每天20元)、护理费8353.8元(住院15天,出院酌定3个月,79.56元/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20年×8475.34元/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59444.46元。原告的监护人自行承担59444.46的10%,即5944.44元。因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吴鸿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机动车辆不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违法行为,使受害人不能从保险公司得到交强险范围内的全额赔偿,直接给受害人的经济造成损失,该部分损失依法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故该案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不按二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来承担,应由被告吴鸿全部承担,如有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才按二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因被告何某某未成年,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其法定代理人占克菊承担。故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19289.9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28039.98元中90%的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27724元(含护理费8353.8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0804.48元的90%)。

二、被告吴鸿、被告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占克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外每人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用7617.99元【(28039.98元×90%-10000元)×50%】。

三、被告吴鸿、被告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占克菊每人赔偿原告周某某的鉴定费600元的90%中的270元。

四、原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海峰承担原告总损失59444.46的10%,即5944.44元。

五、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吴鸿在诉讼前已垫付的780.1元,在诉讼中交付的20000元,执行时一并结算),逾期履行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其中原告周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吴鸿、被告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占克菊每人负担700元。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工商银行,账号:171802280902100753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淑 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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