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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友江与被告曾宪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1113号 原告姚友江,男,1963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宪伦,又名曾现能(伦),男,1958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程晋科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1113号

原告姚友江,男,1963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宪伦,又名曾现能(伦),男,1958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程晋科,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姚友江与被告曾宪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友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霞、被告曾宪伦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晋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07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07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尚有40000元未偿还原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姚友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交以下证据材料:

1、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07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

2、原、被告短信记录,拟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现金30000多元未偿还。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但该借款被告已全部还清。被告于2009年、2011年、2013年分次共计还款70000元,另30000元是2007年11月29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和朋友董训昌在北转盘水果批发市场亲手递给原告的,因当时无纸笔,原告没有给被告出具收到条,同意被告在2009年8月27日的收到条上注明还款30000元。因董训昌外出出差,未能出庭作证。另外,2007年底原告要被告帮忙买鱼,被告为其垫资250元,2009年8月份原告的儿子姚军因修车没有钱找被告拿走1000元,该1250元钱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因所有欠款已还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举交了收到条原件3张及汇款凭证原件2张。

被告对原告举交的两张借条无异议,对其给原告所发的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信息中陈述的尚欠30000元是利息,而非本金。

对被告举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70000元。对原告妻子周华于2009年8月27日出具的收到条上被告自己注明的“2007年11月29日付叁万元整”不认可。2009年12月7日出具的收到条上被告自己注明的“姚军借1000元及大鱼250元”与本案无关,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6月22日、7月2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8月27日还款45000元,2009年12月7日还款10000元,2011年1月11日、12月1日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共向原告汇款10000元,2013年1月25日还款5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款7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余款,被告以还原告30000元余款未打收条为由拒绝归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庭审中因双方意见不一,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对被告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经多次催要不还借款,其应对该纠纷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行在2009年8月27日的收款条上注明2007年11月29日还款30000元,原告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原告儿子的借款1000元及买鱼款25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不同意从借款中作抵,不予合并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宪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姚友江清偿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曾宪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向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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