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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新虎与被告何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737号 原告张新虎,男,汉族,1977年12月出生。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高立林,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诚,男,汉族,1975年8月出生,市民。住商城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737号

原告张新虎,男,汉族,1977年12月出生。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高立林,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诚,男,汉族,1975年8月出生,市民。住商城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卢建勇,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志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新虎与被告何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立林、被告何诚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虎诉称,2011年11月29日14时40分,原告在商城办完事回潢川,在商城县城关镇崇福大道“食品大世界”门前路段候车时,被第一被告何诚醉酒驾驶豫S8575J号三轮摩托车沿崇福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中先将步行的原告撞倒后又与逆向宋龙姣驾驶的豫S8859B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张新虎和宋龙姣车后带的熊利娜分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11)第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新虎、宋龙姣、熊利娜无责任。被告何诚肇事后为逃逸又撞上路边三轮车,被交警抓住并关押看守所,经测被告何诚属醉酒驾驶。当时因伤势严重,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后立即又转往武汉新华医院住院治疗11天。在此住院期间昏迷八、九天时间后,又转往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七万多元。第一被告至今分文未赔。由于原告等受害人都在住院治疗,第一被告被取保候审后又逃逸,由公安上网追逃,第一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在潢川县火车站被抓获归案。以上事实均有公安在卷材料可证。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单位保险公司投保。因此,第二被告对此次事故应负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何诚无视国法,公然酗酒违章驾车,致原告等多人受伤及车损,给社会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22617元、转诊车费及出诊费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32746元、护理费19413.71元、后期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8234.88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317.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10029.31元。

原告为此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父母户口薄复印件及证明;

证明原告张新虎1977年12月出生;原告父亲张金友1950年1月出生,农民;原告母亲雷元芳,1954年5月出生;原告女儿张某甲2000年1月出生,农民。原告姐弟2人。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证明》;

证明被告何诚醉酒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新虎及案外人宋龙姣、熊利娜无责任。交警大队的证明证明肇事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为豫S8757J,事故认定书上“豫S8575J号”系笔误。

三、豫S8757J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

证明案外人汪瑞银将车辆转让给被告何诚,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四、商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书;

证明原告伤情达不到重伤标准。

五、商城县人民医院病危通知书、转诊协议书;

证明原告当时病情严重,使用县医院车辆转院。

六、商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八张;

证明原告伤后被送往该院治疗,支出4718.40元。

七、白条证明一张、商城县人民医院处方;

证明原告支出危重病人护送费1000元、交通费1750元、氧气50元。

八、湖北省新华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

证明原告于11月30日转往该院,伤情为:右颞叶脑挫伤、右枕部硬膜下出血、右颞骨及枕骨骨折等伤。原告12月9日出院,在该院住院9天,支出8019.69元。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

九、转诊病人费用结算收据;

证明原告从湖北省新华医院转回潢川县人民医院支出3000元。

十、潢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二张、用药清单及其他病历材料;

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入该院治疗,2012年2月13日出院,在该院住院65天,支出医疗费9552.90元。

十一、信阳市中心医院纯音测听报告单、诊断证明书;

证明原告右耳应药物治疗。

十二、2014年11月7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

证明原告张新虎车祸伤伤残程度为二处X级残,原告支出鉴定费、检查费合计980元。

十三、房屋租赁协议;

证明原告于2007年4月28日在潢川县南城粮食局租赁他人房屋居住(租期8年,2015年4月26日到期)。

十四、河南春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职及收入证明;

证明原告从2007年4月在该公司工作,任采购部经理。年薪72000元。2011年底因交通事故离开公司。

十五、《劳动合同书》二份、河南春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与河南春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010年3月签订有劳动合同(至2014年3月1日止),潢川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鉴证。

十六、交通费票据若干张。

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何诚辩称,我刚从看守所出来,身体有病,现靠借钱治病,没有能力进行赔偿。我驾驶的车辆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何诚是醉驾、肇事逃逸,属于交强险免责情形,我公司垫付后保留追偿的权利。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14时40分,被告何诚醉酒后驾驶豫S8757J号三轮摩托车沿崇福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食品大世界”门前路段时,先将步行的原告张新虎撞倒,后又与逆向案外人宋龙姣驾驶的豫S8859B号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张新虎与他人受伤。经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诚醉酒后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新虎及案外人宋龙姣、熊利娜无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718.40元,因伤势严重,第二天转往湖北省新华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原告伤情为:右颞叶脑挫伤、右枕部硬膜下出血、右颞骨及枕骨骨折等伤。原告于12月9日出院,在该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8019.69元。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当日原告又转入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13日出院,在该院住院66天,支出医疗费9552.90元。原告合计住院76天,支出医疗费22290.99元。

2014年7月17日被告何诚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2014年11月7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车祸伤伤残程度为二处X级,原告支出鉴定费、检查费合计980元。

经查,被告张新虎驾驶的豫S8757J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张新虎1977年12月出生;原告父亲张金友1950年1月出生,农民;原告母亲雷元芳,1954年5月出生;原告女儿张某甲2000年1月出生,农民。原告姐弟共2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何诚醉酒后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何诚虽然系醉酒、无证驾驶,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仍应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后向侵权人何诚行使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考虑原告后期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数额不确定,且无医嘱证明,故原告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用的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户籍标准进行赔偿,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但不能提供工资表、劳动保险等证据佐证,应视为举证不充分,故原告要求以城镇户籍标准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张新虎因本次交通事故总的损失为99896.51元[其中医疗费为22290.99元、护理费为79.56元/天×136天(住院76天+出院后考虑60天=136天)=10820.16元、误工费为67元/天×考虑196天(住院76天+出院后考虑120天=196天)×1人=13132元、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12%=20340.82元、鉴定费用为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76天=3800元、营养费为30元/天×考虑100天=300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532.54元(原告父母的赡养费为5627.73元/年×合计39年÷2人×12%=13168.89元、原告女儿的抚养费为5627.73元/年×7年÷2人×12%=2363.65元,合计15532.54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转院及市内交通费合计考虑4000元,合计为99896.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新虎保险理赔款79825.52元元整[交强险部分,医疗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69825.52元元(其中护理费10820.16元、误工费13132元、残疾赔偿金20340.8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32.54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69825.52元。二项总计79825.52元]。

二、被告何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新虎医疗等各项费用合计20070.99元(总损失99896.51元-交强险承担部分79825.52元=20070.9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二被告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6元,由原告张新虎承担2216元,被告何诚承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学生

代审 判员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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