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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688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10月1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医生,住商城县 被告江某某,男,1964年9月1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医生,住商城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688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10月1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医生,住商城县

被告江某某,男,1964年9月1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医生,住商城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都有过结婚史,经自由恋爱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无生育能力,且被告经常与其他女性发生关系,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原、被告经常争吵,致夫妻感情一般。为保持家庭完整,原告对被告一再忍让,但被告不仅不改反而有时还殴打原告父母,与患有传染病的女人发生关系。2013年9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无改过,原、被告继续分居,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经相互了解,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均属再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告发现被告常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致使原告对被告失去信任。被告事后虽承认错误,保证不再犯,但仍影响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加之被告脾气暴躁、殴打原告,2013年7月,原告离开住处与被告分居,同年8月26日被告也外出务工。同年11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被告现住房屋(位于白集街上的三间两层)为被告婚前财产。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

1、原告起诉状和当庭陈述;

2、原告提供的(2013)商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或者配偶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文献

审 判 员  胡文江

代理审判员  倪有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润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