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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富峰、王守道与胡而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1号 原告李富峰,男,1964年0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原告王守道,男,1962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官富,男,60岁,汉族,李富峰之兄,教师,住商城县上石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1号

原告李富峰,男,1964年0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原告王守道,男,1962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官富,男,60岁,汉族,李富峰之兄,教师,住商城县上石桥镇街道。

被告胡而有,又名胡尔友,男,1956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上石桥镇。

原告李富峰、王守道与被告胡而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1998年12月,两原告合伙以李富峰的名义从商城县上石桥镇人民政府购买一宗土地用于建房,该宗地位于商淮路路西侧上石桥镇太平村小竹园组境内A2号地块,面积为175平方米(7米×25米)。后因商城县人民政府要求暂停商淮路两旁的房屋建设,两原告暂停在该宗地上建筑房屋。2013年,被告胡而有趁政府机关放假,无任何合法手续而擅自侵占两原告A2号地块中的49平方米(7米×7米)土地,在该地上建房。两原告发现后,多次制止,并向商城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反映。为阻碍被告继续侵占,原告方付出了人力物力。为此,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状;排除妨碍;赔偿原告方损失费1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拟证明自己的主张:

1、商城县土地管理局出具的《建设用地批准书》;

2、商城县上石桥镇村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

3、商城县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李富峰反映太平村村民违法建房问题调查情况的报告》;

4、三张现场照片。

被告辩称:原告方购买A2号地,未经本队三分之二以上居民同意而无效。购买后,15年未动工,应该收归太平村小竹园队集体所有,不存在个人产权问题。原告方提供的A2号地(175平方米),没有标明具体位置、边界,在图纸上找不到对应户主(原户主李华),此证据纯属虚构、随意假想。原告诉状中所谓的“商淮路路边”在1998年时根本不存在此路名,此路多次扩宽”,2006年才更名为“商淮路”,原来土地面积、位置现已经无法核对。

我一家8口人,现在没有房屋可住,家庭经济条件困难,后经本队队长、小队居民集体同意才在该土地上建房。所以,我家建房合情合理,没有侵犯原告方的利益。我在建房期间原告没有上门跟我沟通,我在建房工地也没有见到原告本人,因此原告方要求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利用商城县产业集聚区土管所相关人员,以各种理由多次阻挠我建房,耽误我正常施工、造成了我15万元损失。关于我的损失,我保留诉讼的权利。原告方起诉被告无事实、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太平村小竹园村民组村民的联名书。

经审理查明:商城县人民政府委托商城县上石桥镇人民政府将商淮路西侧上石桥镇太平村小竹园组境内的集体土地收归国有后,公开对外出让用于建房。1998年12月14日,原告李富峰受让A2号地块,四至边界为:东至商淮路、西为空地、南至A1号地块、北至A3号地块;面积为175平方米(7米×25米);土地用途为经营兼住宅,并领取了商城县(1998)上字第0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因扩宽商淮路,商淮路两旁建设用地规划准备调动,商城县人民政府要求暂停商淮路两旁房屋建设,原告方一直未在A2号地块上建设房屋。新商淮路修好后,商城县人民政府将商淮路两旁的建设用地重新规划:商淮路两旁建房前沿基础线离商淮路中心线23.6米。根据此规划商淮路两旁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向商淮路(半幅宽为11.8米)两侧外移11.8米。原告李富峰对A2号地块享有的使用权四至变更为:东离商淮路中心线23.6米、南至A1号地块、北至A3号地块、西至空地,面积175平方米(7米×25米)。A1号、A4号地块由户主按调动后的新规划已建成房屋。2013年,被告在新规划给原告的A2号地块及其以西7.5米内地块上施工建建筑物(±0以下已建成,±0上一层建筑物的墙体未完工)。原告方发现后,进行了阻止,并向商城县“三违”办公室举报。基层政府调查后向“三违”办公室报告,胡而有侵占李富峰A2号地的部分土地擅自施工,经制止被告已停止违法行为。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李富峰在新规划范围内享有A2号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他人侵犯,原告王守道也不得分享,故原告王守道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驳回其起诉。被告没有经任何机关进行任何手续审批擅自在A2号地块上施工建建筑物的行为,既破坏了国家对土地的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原告李富峰的合法权益。建议相关管理机关依法对被告施工形成的违法建筑物作出行政处理。原告李富峰在A2号地上施工建房仍需依法办理建筑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许可证。因原告方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1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李富峰由于拓宽商淮路,建设用地规划变动,暂停使用A2号地块,不属于原告李富峰故意闲置、荒芜情形,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富峰完善审批后方可在A2号地块内施工建房,被告胡而有不得妨碍;

二、驳回原告李富峰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守道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守道承担500元,被告胡而有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文 献

审 判 员  赵   耀

审 判 员  胡 文 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 润 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