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885号 原告李久琴(又名李雪),女,汉族,1978年11月9日生,住商城县。 被告王兴坤,男,汉族,1973年6月4日生,住商城县。 原告李久琴诉被告王兴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久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兴坤于2014年3月12日、2014年4月4日两次立据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并无音讯。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2014年4月4日2012年1月6日所写借70000元款借条两张。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兴坤于2014年3月12日立据向原告李久琴(又名李雪)借款40000元,2014年4月4日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借款,并无音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申请将被告正在建设的位于商城县鄢岗镇余寨村阳光社区的房屋一幢予以了查封。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王兴坤立据借原告李久琴款经催要未偿还,以致引起纠纷,被告应负本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兴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借原告李久琴款70000元。 上述执行内容,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970元,由被告王兴坤负担。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工商银行,账号:171802280902100753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淑 均 审 判 员 赵 耀 陪 审 员 刘 家 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 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