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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大福与陈本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69号 原告朱大福,男,1968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敦安,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本宜,男,1962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原告朱大福诉被告陈本宜民间借贷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69号

原告朱大福,男,1968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敦安,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本宜,男,1962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原告朱大福诉被告陈本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大福的委托代理人陈敦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本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6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2年5月30日付清,口头约定逾期给付月2.5%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于2012年1月6日所写借100000元款欠条一张。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本宜于2012年1月6日立据向原告朱大福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2年5月30日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证明人胡某某、杨某某签字证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陈本宜立据借原告原告朱大福款未按约定偿还,以致引起纠纷,被告应负本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本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借原告朱大福款100000元。

上述执行内容,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陈本宜负担。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工商银行,账号:171802280902100753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淑 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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