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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克富与程作义、被告周久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711号 原告吴克富,曾用名吴克付,男,1962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作义,男,1959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被告周久平,又名周久萍,女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711号

原告吴克富,曾用名吴克付,男,1962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作义,男,1959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被告周久平,又名周久萍,女,程作义之妻,1963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阔,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斌,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克富与被告程作义、被告周久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原告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程作义系原告妻二哥。1986年5月,经商城县上石桥镇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在上石桥镇街道建两间两层房屋。两被告共用原告房屋的北山墙同期建一间两层房屋。后两被告以原告建房用地系其提供信息为由,要求原告高价购买被告房屋。两被告无理要求遭原告拒绝后,于2002年4月将其一辆破旧的小货车停放在原告门面房正前方,使不能从房屋直接出入街道,不能有效使用房屋。虽经亲友多次调解、规劝,两被告置之不理,小货车至今堵放在原告房屋前。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妨碍了原告对房屋的使用,应以同地段门面房租金标准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堵放在原告房屋前的小货车拖走;赔偿原告房屋出租损失5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拟证明自己的主张:

1、1986年4月21日,上石桥乡村镇建设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建筑许可证和收据;

2、1988年2月3日缴纳的土地丈量费票据、1990年11月11日原告缴纳的印花税及土地丈量费票据、1995年9月1日原告缴纳的土地使用费;

3、对程作红、程作根、程琼的三份调查笔录;

4、现场照片和原告的户籍证明。

被告辩称:1986年,被告周久平的父亲周某某从邹顺林处购得三间地皮给两被告。当时,没有地皮的原告也想在上石桥镇街道建房。因被告程作义是原告的亲妻哥,就借两间地皮给原告,两被告自己留一间。建房时,两家一块进行。后原告举家搬迁,原告应将该两间地皮归还两被告,房屋优先转让给两被告。原、被告对原告已建房屋价格争议较大,未能就房屋转让达成一致。原告乘机将房屋转让给他人。被告方发现后及时制止。2002年4月,被告方将一辆新车停放在原告转让房屋前,目的是要回土地使用权,而非侵权。房屋都不能确定归原告所有,其要求赔偿房租损失自然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方提交以下证据拟证明自己达到主张:

1、1995年10月27,上石桥镇土地管理所出具的被告缴纳了争议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费票据;

2、程作义打给吴克富的欠条;

3、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周某某的证言。

本院调取的(2003)商民初字第356号案相关材料:

周久平起诉书、程作喜答辩状、吴克富的代理词、邹顺林关于争议房屋情况来源的说明、程作义欠条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被告程作义系原告的妻二哥。1986年,原、被告在商城县上石桥乡南大桥食品对面(上石桥镇街道南店街)同时建房。原告建两间两层房屋(南店街56号)。两被告共用原告房屋的北山墙建一间两层房屋。房屋建成后,原、被告均未进行房屋登记。原告入住后,未将该房屋用于商业。2002年初,原告将建成的房屋转让给程作声居住,自己搬到在上石桥镇街道的另一处房屋居住。但被告方多次劝程作声不要搬来。同年4月2日,被告程作义又到隔壁劝程作声的妻子刘怀琴不要急着搬家。原告认为被告方干涉其转让房屋,为此双方厮打,后被告方将一辆货车停放在纠纷房屋前。2003年,被告周久平向本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后双方当庭调解。程作声搬离争议房屋。从发生纠纷至诉讼之日前,原告一直未向相关国家机关申请保护自己的权利。现原告认为被告方停放的货车阻碍了自己对房屋的使用,被告方认为原告建房地皮归被告所有,为此双方发生争议。诉讼中,虽经多次调解,因各方意见不一,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物权的客体包括不动产、动产和法律规定权利。因合法建造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1986年间,原告经商城县上石桥乡人民政府批准,在上石桥乡南大桥食品对面(上石桥镇街道南店街56号)建房,故原告虽未对该房屋进行登记,但其对该房屋享有物权。当物权受到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时,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2002年4月后,被告方将一辆货车停放在原告房屋前,至今未移走,妨害原告对自己房屋的正常使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停放在自己房屋前的货车移走的诉请予以支持。当物权受到侵害,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还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房屋租金损失54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作义、周久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停放在原告吴克富房屋(位于上石桥镇街道南店街56号)前的一辆货车自行移走;

二、驳回原告吴克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承担350元,两被告共同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文 献

审 判 员  赵   耀

审 判 员  胡 文 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彭 润 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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