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1078号 原告雷福江,男,1951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伟,男,,1987年11月29日生,住商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福江诉被告胡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萧山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福江的委托代理人岳克友、被告胡伟、被告萧山人民财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伟钢的委托代理人王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6日18时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商城县鄢岗镇曹寨村路段,被驾驶浙AM7K08号汽车的被告胡伟撞倒,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因浙AM7K08号汽车在被告萧山人民财保公司投保险,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15天,每天50元)、营养费900元(1个月,每天30元)、误工费4770元(2个月,2385元/月、护理费2385元(1个月)、交通费300元、摩托车损失54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22491.6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责任;2、原告的两次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伤情;3、原告的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为7986.1元,住院费用清单若干张,拟证明原告开支的医疗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若干张,拟证明交通费开支情况;5、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鉴定、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为5400元。6、评估费票据6张,金额为300元。 被告胡伟辩称:本人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门诊861.3元),在交警队交有押金14000元。 被告胡伟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单一份,拟证明浙AM7K08号在被告萧山人民财保公司投保险情况;2、被告胡伟的驾驶证、浙AM7K08号的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胡伟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可以上路行驶;3、为原告梅经林垫付的鄢岗镇卫生院门诊的票据6张,金额为861.3元;3、商城县交警队收据一张,金额为14000元。 被告萧山人民财保公司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评估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萧山人民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证据4,原告要求过高,请法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酌定;证据5,评估数额过高,应不予采信,请法院酌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及被告萧山人民财保公司对被告胡伟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举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证据1、2、6为有效证据;二被告认为证据3中,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因患者就医时,无能力无权利选择用药,故被告该辩解理由,不予不予采信;证据4,不予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证据5,二被告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但二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质证、认证,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18时许,原告雷福江无证驾驶无牌号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在商城县鄢岗镇曹寨村路段,与驾驶浙AM7K08号汽车的被告胡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4日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伟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仍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商城县鄢岗镇卫生院医院救治,2014年2月21日出院,住院15天。经检查,原告头外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原告开支医疗费8847.4元(其中鄢岗镇卫生院7982.3元,商城县人民医院865.1元)。原告驾驶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2014年12月29日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损伤5400元。评估时,原告开支评估费300元。为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雷福江,1951年1月7日生,农民,住商城县鄢岗镇。被告胡伟驾驶的浙AM7K08号汽车于2013年8月5日在被告萧山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保期为一年,商业第三者险为不计免赔率、保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伟在商城县鄢岗卫生院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861.3元,在商城县交警队交押金14000元。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79.56元/天),农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67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胡伟驾驶浙AM7K08号汽车与原告雷福江无证驾驶无牌号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伟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仍然超车,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847.4元(含被告胡伟垫付的8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15天,每天3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15天,酌定每天20元)、误工费1005元(住院15天,原告为农民,67元/天)、护理费1193.4元(住院15天,79.56元/天)、交通费200元、摩托车损失5400元,评估费300元。因被告胡伟驾驶浙AM7K08号在被告萧山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应由被告萧山人民财保公司承担;在交强险范围外的,应由被告胡伟按事故责任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萧山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代替被告胡伟承担。因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该部分应由原告与被告胡伟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雷福江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597.4元(含医疗费88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伤残赔偿限额2398.4元(含误工费1005元、护理费1193.4元、交通费2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摩托车损失5400元中的2000元),合计1399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外、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福江财产损失3400元(摩托车损失5400元-2000元)。 三、被告胡伟赔偿原告雷福江评估费300元。 四、驳回原告雷福江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胡伟在诉讼前已垫付的款项,执行时一并结算),逾期履行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其中原告雷福江负担50元,被告胡伟负担150元。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工商银行,账号:171802280902100753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耀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金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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