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谢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1039号 原告谢某某,女,1989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梅书坤,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鸿,河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1039号

原告谢某某,女,1989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梅书坤,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书坤、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太大,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未能培养起夫妻感情,以致分居。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财产,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同时,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及为结婚支出共计十余万元,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结婚前,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彩礼。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及性格差异,原被告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互谅互让,多沟通、多交流,共尽夫妻家庭义务,出现矛盾应及时化解。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达破裂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  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