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17号 原告屈海红,男,1963年8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兴甫,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德保,男,1973年4月30日生,汉族。 原告屈海红与被告张德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海红的委托代理人邹兴甫、被告张德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海红诉称,被告张德保于2011年12月19日和2012年1月15日在原告处购买两次牛仔布料,约定货到付款,被告只是出具了收据,但货款52860元经多次讨要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屈海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 被告张德保于2011年12月19日和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2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及承诺还款的时间等事实; 原告曾在固始县人民法院起诉的材料和开支的费用票据。 证人刘某某的身份证和其证明参入原、被告双方调解还款没有成功的证言。 被告张德保辩称,1、原告向我求助处理他的库存商品,并亲自上门求助我,由于是朋友关系,所以我同意了,但是要求质量要过关,他给我第一车的货发过来时我已经发现货物不合格,原告口头协商说按照质量比例打折,也没有说具体怎么打折。后来原告私自又送来一车货。我要求退货。2、我向法庭出示2014年1月26日原告的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屈海红收到我现金3000元,3、我向法庭出示2013年1月22日吴可涛的收货单一张,是原告安排吴可涛到我这拉货,要求折抵我的欠款18370元。 被告张德保没有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张德保于2011年12月19日和2012年1月15日在原告处购买两次牛仔布料,约定货到付款,被告只是出具了收据,购买货款52860元未付。此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未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提出质量问题,原告提出第一车质量没有问题按700元一吨结算,第二车质量差些按450元一吨在收据中注明结算清楚,不同意再给折扣。双方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德保在购买原告牛仔布料过程中,拖欠货款共计528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经原告催要后仍未能支付欠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的2014年1月26日原告的收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屈海红收到其现金3000元要求折抵货款和2013年1月22日吴可涛的收货单一张,要求折抵欠款18370元(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这两张收条)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2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它费用开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德保欠原告屈海红货款52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屈海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张德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张德保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承芳 二O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柏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