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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明友、王西英及原审被告皇甫志良、商丘市今朝汽车出租服务有限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翟昊,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俊杰,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友,男,1950年10月10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翟昊,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俊杰,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友,男,1950年10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西英,女,1949年10月9日出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清岭,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皇甫志良,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红,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商丘市今朝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凡举,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李得良,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代表人曹阳,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明友、王西英及原审被告皇甫志良、商丘市今朝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朝出租公司”)、李得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明友、王西英于2014年7月30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皇甫志良、今朝出租公司、李得良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1645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平安财险浙江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1756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俊杰,被上诉人陈明友、王西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清岭,原审被告皇甫志良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红及原审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今朝出租公司及李得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被告皇甫志良驾驶其挂靠在被告今朝出租公司名下的豫NT7328号出租车与被告李得良驾驶的浙A0GV35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明友、王西英受伤。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皇甫志良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得良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明友、王西英无责任。原告陈明友受伤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39408.42元、交通费230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明友目前状况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6000元,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王西英受伤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3478.58元、交通费100元。豫NT7328号出租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A0GV35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皇甫志良已向原告陈明友、王西英预付2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陈明友住在城乡结合部,应按城市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平均数对其计算残疾赔偿金,故而原告陈明友的合法损失有:医疗费39408.42元,营养费为10元/天×31天=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1天=930元,护理费为(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31天=2466.5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8475.34元/年)÷2×17年×10%=26242.3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3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原告王西英的合法损失有:医疗费3478.58元,营养费为10元/天×13天=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3天=390元,护理费为(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13天=1034.34元,交通费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再按侵权责任处理。本案中,浙A0GV35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明友残疾赔偿金26242.36元、护理费2466.50元、交通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赔偿原告王西英护理费为1034.34元、交通费1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明友医疗费3940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中的6001.42元;赔偿原告王西英3998.58元(其中医疗费347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为130元)。原告陈明友支出的医疗费3940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中的40647元,因被告皇甫志良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得良承担30%的责任,且被告皇甫志良驾驶的豫NT7328号出租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李得良驾驶的浙A0GV35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皇甫志良赔偿28452.90元,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在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李得良赔偿12194.10元。原告陈明友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因豫NT7328号出租车系被告皇甫志良所有且挂靠在被告今朝出租公司名下,故由侵权人被告皇甫志良赔偿910元、侵权人被告李得良赔偿390元。原告陈明友、王西英收到的被告皇甫志良预付款21000元,在扣除被告皇甫志良应负担的费用后予以返还。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明友28452.9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明友38940.28元、原告王西英5132.9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明友12194.10元;三、被告皇甫志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明友910元;四被告李得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明友390元;五、驳回原告陈明友、王西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9元,原告陈明友、王西英负担629元,被告皇甫志良负担1400元,被告李得良负担600元。

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未判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付的情况下,即判令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2、双方在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了“免赔100元和5%,两者以高者为准”条款,原审未扣除免赔率错误;3、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医疗费用按国家医保用药规定处理,原审未扣除非医保用药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承担8896.3元的赔偿责任。

陈明友、王西英辩称,原审判令上诉人在承运人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数额,已经扣除了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部分;对免赔率及非医保用药,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免责条款,且未向投保人尽说明告知义务,亦未对医保用药申请鉴定。原审认定事实、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皇甫志良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的意见与被上诉人陈明友、王西英的意见一致,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结果是否在商业险限额内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2、本案应否扣除免赔率及非医保用药。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致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豫NT7328号出租车上的乘客,即本案的二被上诉人陈明友、王西英受伤,且经事故处理机关认定,豫NT7328号出租车驾驶人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乘客的被上诉人陈明友、王西英无责任,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

本案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陈明友、王西英医疗费损失数额为50647元(其中①陈明友医疗费39408.4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②王西英医疗费347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当赔偿的10000元医疗费后,尚剩余医疗费额40647元,再扣除对方车辆次要责任应当赔偿的30%比例,剩余医疗费数额为28452.90元,该款应由上诉人在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上诉人称原审判决加重其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所称原审未扣除免赔率及非医保用药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交保险条款或投保单,不能证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有免赔率及非医保用药的条款;即便约定有上述条款,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对已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在此情况下,该免责条款亦不发生效力。上诉人在本案中对事故车辆承保的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而上诉人所承担的赔偿数额仅为28452.90元,并不超此限额。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保中

审判员  盛立贞

审判员  高纪平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英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