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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1059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委托代理人邹兴甫,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反诉原告),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同顺,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1059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委托代理人邹兴甫,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反诉原告),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同顺,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曹某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兴甫,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同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9月28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领养一女孩,后生育一男孩。2014年3月,被告在本县某镇给别人开挖掘机期间,4月于她人发生婚外情,5月之后就时常居住在一起,导致原、被告夫妻之间出现矛盾。同年10月26日,被告回家称与原告好好过日子,11月6日被告提出与原告离婚,7日双方经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此后,被告与她人进行了闪电式结婚。综上所述,被告与她人进行了闪电式结婚,证实了被告在与原告离婚之前产生了婚外情,反映了被告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对婚姻不忠,也是导致双方离婚的根本原因。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家庭破裂,其行为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为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

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离婚证;3、离婚协议书;4、某乡派出所主持原告与朱某某调解协议;5、某镇派出所于2014年7月12日和11月16日两次接警记录;6、某乡派出所2014年8月3日接警记录;7、法院判例一份。

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离婚的情况;2、原、被告发生纠纷及原告与他人发生纠纷公安机关接警记录;3、案例情况。

被告反诉并辩称:2009年农历8月l5日,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自愿结为夫妻关系。原告要求给她彩礼款4万元。被告给4万元彩礼款后,双方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于2011年原告提出解除夫妻关系。被告当时不同意,如果坚持解除,要求原告必须退彩礼4万元,原告退还4万元彩礼后,双方签定一份协议。原告后不同意退彩礼,要求重新与被告和好,并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直到2012年9月28日双方才到商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并不是真心与被告和好。一、被告与前妻离婚后,男孩取名曹某甲(1995年6月25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经常打骂虐待曹某甲。二、共同生活五年期间,被告打工开挖机每月工资5000元,全部交给原告管理使用。原告要求在城关买别墅房花钱达70万元(某小区lO4号),原告瞒着被告将房权证办原告妹妹的名字,另外一套商品房价值30万元,将房权证办原告自己名字。购一辆出租车价值30万元,办原告自己名字。三、瞒着被告2万元买一女孩,这个女孩是原告妹妹张某甲和她妹婿杨某甲买来的,并在临县人民医院托院长办的婴儿证明。四、被告在2014年9月份得病,原告不但不照顾,反而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就反咬一口被告与别人同居,明明原告以夫妻名义骗取被告的钱财,将婚内共有财产转为原告的妹妹张某甲名下和原告的名下,直接给被告造成损失65万余元。给被告的精神上也是一次严重打击,被告应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二、被答辩人诉称:“2014年5月之后被告常与朱某某在一起居住,导致原、被告夫妻出现矛盾。20l4年8月朱某某明日张胆的闹到原告家并殴打原告。此次经某乡派出所调解平息了纠纷”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恶人先告状,请人民法院不能采信原告的谎言。事实真相是:原告为了自己达到离婚为目的,故意找出种种借口侮辱被告人格,被告考虑到与原告还是夫妻关系都能忍受侮辱。而朱某某丈夫多年病故,未改嫁他人,也未与他人同居生活,而原告这样侮辱朱的人格,她实在受不了,一气之下跑到原告家问明情况,为何侮辱她的人格,双方才发生矛盾。原告有何证据证明被告与朱某某同居生活。三、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11月16日与朱某某双方进行闪电式的结婚”问题,原、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在商城县民政局双方自愿离婚,2014年11月16日经人介绍自愿与朱某某见面相亲违法吗?原告离婚后有什么权利到被告与女朋友见面时无理闹事,干涉他人婚姻。四、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万元”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完全是无理要求,再次骗取被告的钱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认为原告不仁,白己也就不义,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如下:1、要求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2、本案反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

被告曹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介绍人王某某证明各一份;2、商城县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五份;3、商城县公安局某镇派出所2014年11月16日接警记录。

被告曹某某提供的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1、原、被告相识到离婚的情况;2、被告检查身体情况;3、2014年11月16日被告与朱某某结婚时原告去被告家商城县公安局某镇派出所接警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只能证明原告与朱某某发生矛盾所作出的结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有异议,认为接警记录不能证实被告与他人同居生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仅是一份案例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没有异议,对王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证据4在商城县公安局某乡派出所的主持下,原告与朱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的调解协议;证据5、6客观的证实了公安机关接警的情况,证实报案人反映发生纠纷的情况;证据7案例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认定为有效证据,因部分与原告提供的相同;证据2系无效证据,因与本案无关。

依上述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8月l5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领养一女孩,后生育一男孩。2014年7月12日,原告向商城县公安局某镇派出所报案称被告与朱某某同居生活;同年8月30日,商城县公安局某乡派出所接到报警,原告与朱某某发生纠纷,经调解,朱某某赔偿原告1000元;同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本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同年11月16日,被告与朱某某结婚,原告到被告处吵闹,经公安机关调解和解。后原告以被告婚前与她人同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庭审中,被告曹某某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张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离婚前与她人同居,造成精神损害,应当提供损害的手段、场合、次数和持续时间等,来证明被告与她人同居;庭审中,原告仅提供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来证明被告与她人同居,而接警记录只是记录报案人报案的情况,不是公安机关查实认证的事实。庭审后,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反诉中,也未就其主张提交充分证据来加以证实,因此,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亦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曹某某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7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反诉费275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 群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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