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 负责人杨鹏远,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男,1981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向坤,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上诉人李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李亚于2014年6月30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后增加至81581元)。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和李亚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3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李亚的委托代理人崔向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6时35分,被告李亚驾驶豫N43158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豫NG687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168KM处时,因大雾天气能见度低,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车辆追撞同方向付某某驾驶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道路受阻停在车道内的豫K590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后撞高速防护栏。导致豫K59078号货架再次追撞前车尾部。此事故造成李亚、付某某及豫K59078号车上乘客高某某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高速公路防护设施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李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亚入住安徽省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11017.25元及救护车费用、医疗服务费320元。原告李亚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手多发骨折、软组织损伤后遗症综合评定系十级伤残;其左手损伤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6000元人民币,其支出鉴定费1300元。豫N43158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豫NG687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刘俊辉,豫N43158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驾驶员(保险限额为50000元/座1座,含不计免赔)。原告李亚为农村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因豫N43158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为50000元/座*1座,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按照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约定,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亚的医疗费为11017.25元及救护车费用、医疗服务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因原告受伤后至定残日时间过长,故对其误工时间按三个月计算为宜,经计算为6030元,残疾赔偿金为44796元,其左手损伤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人民币,其支出鉴定费1300元。本案中,因原告就其诉请的交通费、施救费、路损、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另被告提出应由豫K590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限额,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豫K590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相关投保情况,故对被告上述质辩意见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亚的医疗费1133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603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68783.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亚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鉴定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程序违法,应当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原审认定的伤残赔偿金不是被上诉人的诉请标准,审判程序违法;本交通事故相对方无责,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原审未扣除无责赔付费用不当;本案是交通事故纠纷,李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其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亚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了本人、本人父母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等证据的情况下,没有支持上诉人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实属错误;上诉人受伤构成伤残原审未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当;上诉人因伤住院,原审未支持必要的护理费和交通费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能否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应予准许;原审认定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是否正确,本案应否扣除事故对方车辆无责赔付费用。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审法院在委托鉴定机构对李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时,通知到上诉人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未参与鉴定程序;上诉人李亚夫妇生育有两个子女,儿子李某甲出生于2005年2月2日,女儿李某乙出生于2003年9月10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亚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原审法院依职权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有鉴定资质,且原审在委托选择鉴定机构时已通知上诉人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参与伤残鉴定程序应视为对鉴定参与权的放弃,原审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二审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上诉人李亚系农业户口,原审法院在认定李亚为农业户口的情况下仍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实属不当。上诉人李亚在原审提交有本人及其父母户口本、所在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了其子李某甲、其女李某乙均为未成年人的事实,但原审未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实属错误;李亚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较大痛苦,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李亚因事故受伤住院产生必要的护理和交通费用,原审对上诉人李亚的上述几项请求未予支持不当,二审应予纠正。本院依据原审及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上诉人李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1017.25元,救护车及医疗服务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6030元(因李亚受伤后至定残日时间过长,误工时间按三个月计算),护理费400元(8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10%×20年),左手损伤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02.18元((9年+7年)×10%×5627.73元/年÷2人)。上诉人李亚的父母在事故发生时不满60周岁,上诉人李亚亦未提其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对李亚要求支付其赡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李亚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票据,对其诉请的交通费用亦不予支持。上诉人李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0840.11元,因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投保的车上乘员险限额为5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数额并未超过其保险限额,且事故对方车辆在事故中是否担责、该车辆是否投保了交强险与本案的保险合同纠纷无关,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的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误,且部分赔偿项目未予支持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二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李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亚的医疗费1133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6030元、护理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02.18元,以上共计50840.1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赔偿范围内赔偿李亚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李亚交纳17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交纳1050元)共计1225元,由交纳方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冯 明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О一五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