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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明勤、王怀云、杨春艳、杨桂英、杨松振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轶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广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明勤,女,1962年4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轶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广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明勤,女,1962年4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怀云,女,1932年2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艳,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英,女,1989年6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松振,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郊区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明勤、王怀云、杨春艳、杨桂英、杨松振生命权纠纷一案,徐明勤等五人于2014年8月5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杨某某触电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1793号民事判决,郊区供电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郊区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广华,被上诉人徐明勤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死者杨某某1962年12月25日出生,生前在自己家养猪,猪圈内扯有电线照明等使用,但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该村的变压器在2014年7月23日因下雨,漏电保护器被雷击毁没有及时维修,但损坏已经告知了电管站。2014年8月1日,杨某某在自家猪圈内干活时,因操作不慎触电死亡,因赔偿事宜与郊区供电公司协商不成而诉至该院。另查明,死者杨某某现年52岁,有两个儿女一个儿子,均已成年,其母亲现年83岁,杨某某有兄弟姊妹5人,其母亲户籍为非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郊区供电公司作为电力部门的管理机关,在其管理的变压器的漏电保护器损毁后,应当及时更换、维修。因其没有认真管理,及时更换毁掉的漏电保护器,造成杨某某死亡,应承担一定责任。作为用电者的杨某某,在自己家中用电时,没有在自己的用电器上安装漏电保护器,也没有在用电时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死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对杨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2)丧葬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年×5年÷5人=14821.98元。合计472782.58元。根据杨某某与郊区供电公司之间的过错程度,由被告郊区供电公司承担60%的责任,即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472782.58×60%=283669.55元。其余责任有杨某某个人承担。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因杨某某对其死亡存在一定责任,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明勤、王怀云、杨春艳、杨桂英、杨松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283669.55元。二、驳回原告徐明勤、王怀云、杨春艳、杨桂英、杨松振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负担5200元,原告徐明勤、王怀云、杨春艳、杨桂英、杨松振3500元。

郊区供电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认定杨某某系电击死亡的依据为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因缺乏事实和科学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原审不予支持属程序违法。2、原审认定杨某某系电击死亡与事实不符。司法鉴定意见书描述的伤情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没有排除死者系其他原因死亡。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证明死者不是电击死亡。原判以上诉人的变压器内的漏电保护器烧坏没有及时更换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更是错误。3、在导致杨某某死亡原因不明的情况下,原判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错误。杨某某死亡原因不明不能划定责任,假设其死亡是被电击而亡,致杨某某电击死亡的线路产权属于其自己,上诉人不是线路的产权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假设杨某某是电击死亡,上诉人有一定责任,原判赔偿数额按城镇标准计算明显错误。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农村,主要生活来源为农业收入,其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徐明勤等五人答辩称,原审认定杨申冈的死亡为电击所致,并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上诉人对杨某某死因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应予准许;2、上诉人对杨某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的赔偿标准是否适当。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对杨某某死因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应予准许的问题。杨某某在自家的养猪场死亡,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审法院的委托对杨某某的死因进行了鉴定,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杨某某尸表特征符合电击死亡特征,杨申冈系电击死亡。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没有对尸体进行解剖、病理检验,无法排除被鉴定人系疾病发作死亡等为由要求对死因重新鉴定,原审通知上诉人对该鉴定未鉴定的事项补充鉴定而上诉人坚持重新鉴定被依法驳回,其后上诉人又认为该鉴定存在弄虚作假,鉴定结论无证据支持为由,再次要求重新鉴定而原审未予准许。由于该鉴定意见是受原审法院的委托,由该所具有鉴定资质的人员对杨某某的尸体进行了检验,结合证人证言,分析认定死者的左胸部等五处损伤皆符合电流斑损伤的形态特征。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但其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其请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且现在杨某某的尸体也已不存在,故上诉人要求对杨某某死因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原审对此请求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二、关于上诉人对杨某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的赔偿标准是否适当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在其管理的变压器上安装的漏电保护器损坏后,应当及时更换、维修而没有及时更换或维修,致杨某某在用电时不慎被电击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作为受害人杨某某在自己的用电器上未按规定安装漏电保护器,且没有在用电时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其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自身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份额为宜,原判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比例偏高应予纠正。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因受害人及其亲属的户口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损失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认为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受害人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杨某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472782.58元。上诉人赔偿五被上诉人的损失应为189113.03元(472782.58元×40%)。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赔偿责任份额的划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179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徐明勤、王怀云、杨春艳、杨桂英、杨松振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179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徐明勤、王怀云、杨春艳、杨桂英、杨松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共计189113.03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760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负担9656元,被上诉人徐明勤、王怀云、杨春艳、杨桂英、杨松振负担79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保中

审判员  盛立贞

审判员  高纪平

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英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