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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吴振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钱修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派雷,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钱修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派雷,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水生,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振中,男,1974年9月4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市福达公司)、吴振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商丘市福达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计款815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派雷,被上诉人商丘市福达公司、吴振中的委托代理人郑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4日6时10分,原告吴振中驾驶豫NA9381号(豫NF310挂)沿济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G35316公里970米处,车辆发生侧翻,后与高速公路隔离护栏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吴振中及乘车人孟某某受伤、机动车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遂委托事故发生地的保险公司出险、勘查事故现场,对事故损失定损,6时40分,菏泽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出险;依照相关程序,2014年4月29日,被告对该事故车辆损失完成定损为32566元。2014年4月8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依据简易程序对该事故作出第3717216201400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振中未遵守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豫NA9381号(豫NF310挂)事故车所有人为原告吴振中,挂靠于原告商丘市福达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二份限额为244800元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

另查明,该交通事故造成高速路产损失31550元,事故车损为32566元,事故施救费为14700元,上述损失原告吴振中已赔偿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该案管辖权,依据《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之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若保险合同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所在地、运输工具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肇事车辆的登记注册地在商丘市梁园区辖区内,故该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涉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车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及该车车辆损失,证据确实充分,数额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损失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吴振中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双方的挂靠协议显示,保险费均由其缴纳,系实际受益及责任承担人,且该事故的相关费用均由其支出,其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商丘市福达公司虽是该车的登记车主,但双方系挂靠关系,依据双方挂靠协议,不享有该案的相关权利,且未造成相关事故损失,其诉请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振中各项损失计款78816元。二、驳回原告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

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不服原审上诉称,1、原判上诉人承担路产损失31550元,证据不足。该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具体的赔偿事宜应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路产损失31550元,被上诉人在原审仅提供由中铁菏泽德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高速公路路产赔偿费发票,对于路产损失的具体项目和范围以及赔偿标准,并无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路产损失物品项目清单,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合理合法部分,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2、原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32566元,证据不足。原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损的理由为上诉人对事故车辆定损数额32566元,但是该认定无事实根据,也无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认可的定损数额是32566元。3、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施救费14700元。被上诉人就涉案车辆的施救费损失提供了票据两张,分别由菏泽开发区亚亚装卸队及菏泽市开发区安民停车场出具的票据,两家施救单位在同一天对同一事故车辆重复收取高额施救费用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商丘市福达公司、吴振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认定的赔偿项目与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1、涉案车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已经对投保单仔细阅读,投保人未投货物损失险,对涉案货物损失不应理赔。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根据该条款的有关规定,散物、杂物损失不属于路产损失,应属于因污染而造成的损失,此损失也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为荷泽开发区亚亚装卸队出具的7200元的发票是装卸搬运施救费用,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车辆所载货物坠落而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不存在特别约定的条款说明的情况,在签订保险单时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对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保险单明确约定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不计免赔险,只要发生事故,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上诉人对保险核定单已经予以认可。荷泽开发区亚亚装卸队虽出具的是装卸搬运施救费,但为真实发生的费用,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在原审中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故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涉案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限额为172800元。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和车辆自身损失及因此事故产生的施救费用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中铁菏泽德商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高速公路路产赔偿费发票、菏泽华轩车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车辆发票及维修车辆用料清单、荷泽市开发区安民停车场及荷泽开发区亚亚装卸队出具的施救费用票据等证据在卷为证,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请求赔偿路产损失和车损证据不足不应支持的观点不能成立。施救费及装卸费是被上诉人为减少事故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法律规定的上诉人赔偿范围,上诉人称该项费用为重复收取不应支持的观点也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保中

审判员  盛立贞

审判员  高纪平

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英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