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蒋家东,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光,该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运,男,1959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哲修,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四云,女,1957年2月14日出生,系被上诉人张士运之妻。 上诉人商丘市中心医院与被上诉人张士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张士运于2014年1月17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商丘市中心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10000元,后增加诉请至580000元。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商丘市中心医院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丘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继光、李政,被上诉人张士运的委托代理人杨哲修、陈四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商丘市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2012年5月22日在单位组织的体检中,被告出具了体检报告。报告第三页记载,放射科项目胸透未见异常。原告因身体不适,于2013年1月19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时,报告显示:左肺占位,癌胚呈阳性。2013年1月21日原告即转至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进一步检查,被诊断为左肺周围型中分化腺癌,伴左胸脏壁层胸膜广泛多发转移。2013年1月24日,原告在该院行“胸腔镜下胸膜结节活检术+左肺肿物楔形切除术”,术中见左肺上叶舌段与下叶之间有肿物4×4×4cm,呈团块状。术后病理报告示:下叶内一肿物2.5×2.3×2.0cm,下叶肺中分化腺癌伴坏死,纤维结缔组织内见腺癌浸润。2013年2月1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多次在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466669.31元。诉讼期间经征求原、被告双方意见,法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依据肿瘤倍增时间,原告的肺部肿瘤生长期至少在一年以上;2、依据肿瘤倍增时间,被告对原告作健康体检应当能够发现肿瘤的存在。原告支付鉴定费63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尽认真检查义务,疏忽大意,误检漏检从而延误了检查治疗时间,失去了最佳治疗时机,致使本能治愈的疾病恶化至晚期,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提供健康体检服务,事实清楚。被告出具的体检报告显示胸透未见异常,而时隔7月余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时报告显示:左肺占位,癌胚呈阳性。继而原告在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手术治疗,病情已危重。从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根据统计学理论,原告在被告处体检时,被告对原告健康体检时应当能够发现肿瘤的存在。虽然鉴定意见不是针对原告个体,是根据统计学原理得出的推论,但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的病症与其所举程培英发表的《短期内迅速增长肺腺癌1例报告》论文中的病症相类似,可以认定原告的病症与大多数肺癌患者病症一致。根据我国民法高度盖然性原则,凡发生盖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义务,相对人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逻辑推论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结合本案可以认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符合一般客观规律,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可以认定被告在对原告进行体检时应当能够发现原告肺部肿瘤的存在而没有发现,存在漏检行为,延误了原告的检查治疗时间。但原告在被告处是例行健康体检,不是因原告身体不适而进行的针对性的诊断治疗。在原告胸透时应当发现胸部肿瘤的存在而未发现,被告作为医疗机构未尽相应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原告的病发属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健康体检没有发现病变的过失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过分信赖体检报告,在长达近八个月的时间内未及时进行检查、治疗,对其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发生的损失结合被告的过失程度,考虑到生命健康权至上的原则,被告应给予适当补偿,酌定补偿8万元为宜。原告的其它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商丘市中心医院补偿原告张士运经济损失8万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负担760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商丘市中心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尽到了健康体检服务合同应尽的体检义务,且胸透行为不存在违反诊疗技术常规的过失,原审认定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胸透时“应当发现胸部肿瘤存在而未发现,医疗机构未尽相应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2、河南司法警院的鉴定,委托事项错误,鉴定人的解释自相矛盾,没有科学依据,不具客观性。肿瘤的倍增非简单的细胞数量或体积、时间的倍增,本案对于被上诉人肿瘤大小的描述有影像学、手术记录及术后病理报告三种数据,原审仅根据手术记录数据来推断显然错误。肿瘤细胞的产生、发展及瘤体的形成受多种因素影响,目前无法进行科学地量化分析,按照鉴定人关于腺癌150天至180天的倍增时间,根据本案被上诉人肿瘤直径大小推论,被上诉人在体检时瘤体在1cm以下,胸透无法发现,上诉人不存在过失,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过失,根据民法高度盖然性原则,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一审错误适用该原则,采信错误的鉴定意见书,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补偿,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请求。 张士运辩称,本案的鉴定结论是由双方共同参与并在一审法院主持下选定的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是专家意见,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原审予以采信正确;北京专家意见称,周围型中分化腺癌整个过程要10至20年,从长结节到晚期至少也要2至3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体检未发现后,短期即出现咳血,几个月形成晚期腺癌是不可能的。上诉人对应当能发现的肿瘤未发现,未尽相应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仅判令上诉人承担补偿责任明显不当,但鉴于被上诉人无力应付旷日的诉累未提起上诉,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河南司法警院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判令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8万元经济损失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27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双方当事人参与下共同商定具体委托事项并选定鉴定机构后,由原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该鉴定书对本案被上诉人张士运病例分析说明显示如下内容:恶性肿瘤的倍增时间为40-360天,不同类型的肺癌倍增时间不同,腺癌倍增时间为150-180天(见恶性肿瘤的倍增时间),本例从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2013年1月24日“胸腔镜下左肺肿物切除术”中所见,左肺肿物为4×4×4cm,按一般的腺癌倍增时间,肿物形成如此大小至少应有360天以上,但从院方的胸透时间看,从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1月24日只有240天左右的时间,故在一般情况下,院方在2012年5月22日胸透时应能发现该肿物。从另一方面看,即使患者属特殊情况,肿瘤属增长较快的病理变化,院方亦应有充分的评估。院方在听证会上明确表示,胸透的结果并未否认当时已有异常,只是由于当时的胸透无法达到检出的目的,院方既然明知胸透不能达到目的,即应明确告知患者再行其他方法检查,而院方并未行告知义务。该鉴定的结论意见为:依据肿瘤倍增时间,张士运的肺部肿瘤生长期至少在一年以上,商丘市中心医院对张士运作健康体检应当能够发现肿瘤的存在。 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明确认定,被上诉人张士运的肺部肿瘤,在2012年5月22日在上诉人处进行体检胸透时,一般情况下应能发现该肿物。而上诉人在2012年5月22日为被上诉人出具的体检报告显示“胸透未见异常”,至被上诉人7个多月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发现肺部肿瘤时,其病情已发展至晚期。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正常情况下胸透应当能够筛查出的肺部肿瘤而未能发现,客观上造成了被上诉人病情的漏检,延误了被上诉人的治疗时机,增加了病情的恶化程度,影响到被上诉人生命健康的质量,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肺部肿瘤的漏检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被上诉人的肺部肿瘤为原发疾病,且原审鉴定亦未对因漏检行为致被上诉人延误治疗造成病情恶化的参与度及被上诉人由此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缺乏量化指标,原审根据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及被上诉人目前病况,酌定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8万元经济损失并无不当。 对于原审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的委托鉴定事项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商定,鉴定机构亦为双方共同选择,且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该鉴定程序合法,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亦无不当。上诉人虽在二审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无足够推翻原审鉴定结论的反证,故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中心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