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青云,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宁春勇,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开来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孟凡波,该酒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家庭,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青云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开来大酒店(以下简称“开来酒店”)劳动争议纠纷向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商劳仲案字(2012)第20号”裁决书,刘青云不服该仲裁于2013年1月15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开来酒店为原告补缴2001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具体金额以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2、判令原告在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领取的月报酬中不应再退还给被告社会保险费;3、判令开来酒店按原告工作年限,即2001年4月至2012年4月,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0元;4、判令开来酒店向原告支付其没有足额支付的节假日及夜间等加班工资216000元;5、判令开来酒店再向原告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一倍工资差额1375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刘青云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青云及委托代理人宁春勇,被上诉人开来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徐家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4月份,原告应聘到位于商丘市归德南路的白天鹅宾馆从事宾馆的水、电、暖工作。2004年3月,白天鹅宾馆名称变更为商丘市开来大酒店,原告仍在该酒店从事宾馆的水、电、暖工作。2012年4月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加班劳动报酬和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辞职,并向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另查明,2011年4月12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执行不定时工时制,月报酬为12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01年4月份受聘到白天鹅宾馆工作,其时,原告即与白天鹅宾馆建立了劳动关系。虽然2004年3月白天鹅宾馆名称变更为商丘市开来大酒店,白天鹅宾馆与商丘市开来大酒店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对原告而言是两个不同的用人单位,但是,原告属于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年限为2001年4月至2012年4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50元/月×11个月=13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开来酒店应支付超过一个月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即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1250元/月×11个月=137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虽然没有经过劳动仲裁,但该项请求与原告在劳动仲裁中提出的请求具有不可分性,依法应予支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报酬,原告自述已收到被告支付的部分加班费,且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及双方约定的不定时工时制,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商丘市开来大酒店给付原告刘青云经济补偿金137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商丘市开来大酒店给付原告刘青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7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青云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刘青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经过商丘市劳动部门审批,为无效合同,该合同仅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不定时工时制不能违背劳动法的工时标准规定,工作时间不能超过11小时,上诉人是否加班及加班多少举证责任倒置,否则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请。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工资中包含有社会保险费合法错误,即便双方合同中有此款约定亦为无效,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另行缴纳社会保险费。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开来酒店辩称,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从事的为不定时工作,且加班费用已经按时发放;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用已计入其工资总额并发放给了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请应否、如何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青云提交证据二组:第一组,1、上诉人的值班记录本一本;2、上诉人参加单位会议的记录一份;证明上诉人作为工程部负责人,负责工程部及酒店晚间查岗等工作,自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1月25日共超正常值夜班88个。第二组,1、上诉人在郸城县缴纳的2008年至2012年养老金费发票5份及郸城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2、上诉人与同部门员工黄某某的通话录音一份(黄某某因病请假一个月,导致上诉人不能离开工作岗位,不能及时回老家缴纳养老保险费);证明上诉人的养老保险由上诉人在老家自费缴纳,且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忙于工作不能按规定在每年的6月底前缴纳养老保险费而支付滞纳金5177.3元。 被上诉人开来酒店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加班记录是上诉人自己制作的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在一审及仲裁时已经认可收到了加班费。上诉人在郸城县有养老保险账户,无法转到商丘来,养老保险费在工资中给付系上诉人的自行选择,造成滞纳金也是上诉人的自身原因,与被上诉人无关。 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上诉人自行制作,证据来源不合法,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加班时间及次数,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没有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在其户籍地开立了养老保险账户,其滞纳金系因上诉人逾期缴纳费用所致,与被上诉人无直接关联,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亦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青云自2001年即到被上诉人开来酒店的前身白天鹅宾馆工作,至2012年,上诉人已连续在该酒店工作十年有余。双方之间前期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现上诉人虽因故辞职,但依法应当享有劳动法律规定的相关权利。 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对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索加班费案件,劳动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仅在二审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值班记录,对此被上诉人既不认可,上诉人亦未举出加班证据由被上诉人掌握而被上诉人却拒不提供的证据,故上诉人称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理由不足。即便上诉人确有部分时间加班,上诉人已经认可每月收到了加班费用,只是认为被上诉人给付的费用过低。鉴于上诉人为酒店工程部人员,负责水、电、暖设备的维护,事实上从事的为不定时工时制工作,上诉人既无证据证明其夜间值班全部为加班,亦不能证明其工资报酬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审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社会保险费用问题,国务院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部门征缴不到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可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处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青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冯 明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О一五年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