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贤保,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连琪,女,1982年4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建功,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 上诉人黄贤保与被上诉人宋连琪、肖建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3)民民初字第001706号民事判决,黄贤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黄贤保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黄贤保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黄贤保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上诉人黄贤保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冯 明 代理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月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