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亚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中杰,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亚飞,男,1989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华,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吕亚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吕亚飞于2014年5月21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路桥公司支付租赁费800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河南路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中杰,被上诉人吕亚飞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3月15日,吕亚飞与路桥公司成武高速公路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下称成武第二项目部)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成武第二项目部租赁吕亚飞25吨吊车一台,吊车月租赁费27000元,每月按30天计算,使用不足一个月按折合天租金的实际天数计算等。合同签订后,吕亚飞依约进场工作,2012年5月10日、6月1日、7月26日、10月22日,依河南路桥公司要求,吕亚飞开具税务发票4张、金额为159300元的租赁费用,至今路桥公司仍欠吕亚飞租赁费49400元。 原审另查明:成武第二项目部系河南路桥公司临时组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原审认为,吕亚飞与成武第二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成武第二项目部系河南路桥公司临时组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其开办单位即河南路桥公司承担。吕亚飞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河南路桥公司未按约向吕亚飞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故吕亚飞主张河南路桥公司给付租赁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仅对河南路桥公司认可的49400元租赁费予以支持;未予支持部分,吕亚飞持有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对吕亚飞主张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五)、(六)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吕亚飞租赁费49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吕亚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河南路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由于河南路桥公司财务会计人员请假,导致财务账目混乱,目前财务工作交接正在进行,具体欠款数额正在核实,若核实结果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一致,将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另因河南路桥公司郑州分公司经理张道友涉嫌违法违纪被商丘市纪委双规,账目被查,河南路桥公司目前账目不清,只有等公司涉嫌违法犯罪的事实查清,方可查清欠款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河南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 吕亚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下欠吕亚飞49400元租赁费,应否承担偿还责任。 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辩论。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合同已实际履行,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吕亚飞已履行了交付吊车的义务,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吕亚飞提起诉讼要求河南路桥公司支付80000元的租金,河南路桥公司在原审中应诉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公司仅欠49400元,原审依法对其证据予以采信,并根据其认可的数额作出判决,故其在二审中关于“单位财物账目混乱,需等待涉嫌违法事实查清后再进行核实”的主张不是迟延履行债务的正当理由,也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条件,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白 中 哲 代理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月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