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生,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秀芹(又名邹秀勤),女,1949年9月22日出生。 原审被告黄海云,女,1972年4月1日出生。 上诉人黄海生与被上诉人邹秀芹以及原审被告黄海云赡养纠纷一案,邹秀芹于2014年6月10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600元、医疗费200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2158号民事判决,黄海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黄海生和被上诉人邹秀芹以各方当事人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月20日分别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和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黄海生撤回上诉的申请和被上诉人邹秀芹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邹秀芹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失去裁判的前提和基础,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但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因邹秀芹的撤回起诉而减免,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减半收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黄海生撤回上诉; 二、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02158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邹秀芹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邹秀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黄海生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时 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