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继良,男,1941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廉颇,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秀梅,女,1976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治国、马晶晶(实习),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秀勤(别名邹秀芹),女,1949年9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贤友,男,1950年2月21日出生。 上诉人黄继良、朱秀梅与被上诉人邹秀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邹秀勤于2012年2月15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黄继良、朱秀梅二人所签订的位于商丘市梁园区酒厂路东酒厂家属院3号楼5单元四层7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院经审理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邹秀勤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7日作出(2013)商民三终字第8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黄继良、朱秀梅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继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廉颇、上诉人朱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治国、马晶晶,被上诉人邹秀勤的委托代理人孟贤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邹秀勤与黄继良于1992年8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结婚时,邹秀勤带有三个女儿,黄继良带有一个儿子一个女儿。儿子、儿媳结婚就居住在涉案的位于商丘市梁园区酒厂路路东酒厂家属院3号楼5单元四层7号楼房内,面积是63.9m2。该房是黄继良2001年参加商丘市酿酒总厂清算组房改时取得,2003年1月26日办理房产证,登记房产证所有权人是黄继良。2011年12月14日黄继良将该房出卖给儿媳朱秀梅,房价为人民币60000元。邹秀勤于2012年初发现此事,形成纠纷。 原审认为,邹秀勤与黄继良是合法夫妻,该房登记所有权人虽然是黄继良,但邹秀勤与黄继良是1992年8月9日登记结婚,在取得该房产时,邹秀勤与黄继良已结婚十多年,该房产应属于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黄继良自己无权出卖该房屋,黄继良在邹秀勤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卖给儿媳朱秀梅,并且将该房产过户到了朱秀梅的名下,严重损害了邹秀勤的合法权益。因此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黄继良与朱秀梅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继良、朱秀梅承担。 黄继良、朱秀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黄继良是争议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该房是黄继良个人婚前财产所购买,不是上诉人黄继良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二上诉人并没有恶意串通行为,上诉人朱秀梅是善意第三人,拥有该房屋的物权。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人均认可房屋买卖的真实性,且已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该房屋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证据。上诉人朱秀梅与丈夫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被上诉人也默认该房归上诉人朱秀梅所有,上诉人朱秀梅无职业,上诉人朱秀梅的丈夫亦下岗,家庭贫困,一直靠低保金生活,上诉人黄继良顾念亲情,才以60000元价格把房子卖于上诉人朱秀梅,并无恶意串通,二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法律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并根据法律的公平原则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原审在没有查清二上诉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判决,且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并无第七十条。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邹秀勤答辩称,上诉人黄继良称争议房屋是其用个人婚前财产所购买,不是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不论婚前婚后,约定属于个人所有的才是个人财产,没有约定各自所有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上诉人买卖房屋答辩人不知情,完全属于恶意串通行为,上诉人朱秀梅称其系善意第三人,法律规定,以合理价格转让,才构成善意第三人,而两上诉人之间的买卖房屋行为价格不合理,该房屋市场价是160000元,而二上诉人的买卖才60000元,因此二上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其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黄继良、朱秀梅与邹秀勤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二上诉人2011年12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审认定无效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一致。 本院认为,邹秀勤与黄继良于1992年8月9日登记结婚,涉案房产是黄继良于2001年房改时取得,并于2003年办理产权登记,该房产应属于夫妻婚后共同财产。2011年,黄继良与邹秀勤夫妇已经因故发生矛盾,同年12月14日,黄继良将涉案房屋转让、交付朱秀梅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黄继良并未告知并征得其妻邹秀勤的同意。二审庭审时黄继良亦认可在其将房屋转让朱秀梅时并未告知邹秀勤,故在邹秀勤不知情的情况下,黄继良将该房屋处分给其儿子、儿媳,双方存在恶意串通、侵害邹秀勤合法权益的情形,原审认定黄继良与朱秀梅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所称涉案房产是黄继良婚前个人财产购买,且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十条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结果正确,且二审已对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之处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继良、朱秀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