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广(光)云,女,1970年3月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昕风,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纪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林河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卫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杰,河南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靳广云、李昕风与被上诉人河南林河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河酒业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靳广云、李昕风于2014年1月7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河酒业公司支付广告费、返利款、购货款、经济损失等共计151492元,并判令被告兑换开箱奖、开瓶奖。该院认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0152-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二上诉人的起诉。靳广云、李昕风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昕风及李昕风、靳广云的委托代理人王纪伟,被上诉人林河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靳广云、李昕风二上诉人在本案的起诉依据为2009年8月13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2009年度厂商营销战略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乙方”处虽然显示为“亳州市谯城区苞田酒行”,但在协议上乙方的签字人为靳广云、李昕风二上诉人,而且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协议中的“亳州市谯城区苞田酒行”未进行工商登记,即该酒行实际上并不存在,履行该协议的为具有夫妻关系的二上诉人,双方因合作协议产生纠纷后,二上诉人作为协议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属本案适格的原审原告。 上诉人李昕风虽曾因本案纠纷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被该院作出的(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裁定以“李昕风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但作为双方合作协议中的一方实际履行人李昕风,以“亳州市谯城区苞田酒行并不存在,靳广云、李昕风为夫妻关系,夫妻共同家庭经营经销被上诉人提供的‘三香和谐酒’”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与2012年的起诉相比较,不仅增加了诉讼主体,而且有新的事实理由,其本次诉讼符合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及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意见第142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审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案应当进入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0152-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О一五年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