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曹振兴与被上诉人万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孟庆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乾、黄金玉,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振兴,男,1947年4月9日出生。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孟庆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乾、黄金玉,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振兴,男,1947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增全,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晓东,男,1991年7月9日出生。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曹振兴与被上诉人万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曹振兴于2013年10月23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万晓东、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82000元。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2896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及曹振兴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乾,上诉人曹振兴的委托代理人刘增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万晓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7时50分,被告万晓东驾驶豫NMP116号轿车沿中原车城由南向北行驶,在中原车城富康路富康线14号电杆处,将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曹振兴驾驶的美利达牌自行车刮倒,造成原告受伤。商丘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100840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万晓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125天,支出医疗费23264.35元。2014年7月25日,经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九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豫NMP11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7日0时至2013年11月16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为上海现代哈森(商丘)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森公司”)退休职工,被公司返聘,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万晓东为实际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NMP11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被告万晓东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赔偿的数额为:1、医疗费:23264.35元;2、护理费:7670.59元(22398.03元/年÷365天×125天);3、营养费按每天10元的标准为125天×10元/天=1250元;4、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25天×30元/天=3750元;5、交通费酌定7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2398.03元/年×14年×21%=65850.12元;7、鉴定费700元;8、误工费酌情支持3个月3400元/月×3月=10200元;9、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结合原告无责任及伤情给其造成的精神伤害情况,酌定为13000元;10、停车费270元,以上共计126655.0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5685.06元。鉴定费700元,停车费270元,共计970元,由被告万晓东承担,因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扣除诉讼费后,原告返还被告万晓东4320元。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振兴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5685.0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万晓东承担。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经上诉人调查,被上诉人公司人员并不了解曹振兴的返聘情况;该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均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曹振兴并未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曹振兴受伤时已67岁,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原审支持其误工费用不当。2、上诉人在原审申请对曹振兴与其公司间返聘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不予答复程序违法。3、曹振兴已达67岁,残疾赔偿金只应赔偿13年,原审按20年计算错误。4、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曹振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实际需两人护理,应支持两人的护理费用32500元,扣除一审支持的费用,还应增加24829元。2、误工费用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0个月的费用,原审仅支持3个月错误,还应再增加23800元。3、上诉人住院期间家庭及护理人员需往返交通费用,为恢复健康上诉人需购买滋补营养品及餐饮费用,上诉人提交的1450元的交通费票据,原审仅支持700元,尚差750元应予支持,并支持上诉人主张的餐饮费2147元、营养用品费1450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万晓东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是否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否、如何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曹振兴提交证据复印件七份:1、罚款通知一份,显示2013年6月27日,上诉人曹振兴以哈森公司新区监督办管理人员身份,在对施工人河南永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罚款300元的通知上签字;2、质量事故处罚意见一份,显示2012年6月30日,上诉人曹振兴以哈森公司新区指挥部监督办负责人身份签字,对国基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因质量事故作出处罚意见,扣该公司材料费及罚款计9900元;3、罚款通知一份,显示2013年9月21日,上诉人曹振兴在对永川建筑公司罚款4000元的通知上签字;4、工作联系单一份,显示2013年7月26日上诉人曹振兴在哈森公司监督办处签字,向哈森公司新区指挥部建议对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5、罚款通知一份,显示2013年5月28日上诉人曹振兴在对消防管道施工队罚款10580元的通知上签字;6、成立施工现场管理监督办的通知一份,通知显示2012年12月11日指挥部决定成立施工现场管理监督办公室,曹振兴为办公室主任;7、曹振兴2013年下半年在商丘银行归德支行的账户来往明细单一份,显示该账户每月初均收到打入的工资3000余元。以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曹振兴在哈森公司退休后被单位返聘,负责新区工程质量的监督,工资由单位直接打入上诉人在银行的账户,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保险公司对曹振兴提交的前五份证据中的“曹振兴”签名提出疑异,要求对前六份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认为证据7工资单不清楚,不能证明是曹振兴的工资流水单。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振兴提交的上述七份证据,能与其原审提交的“返聘协议书、哈森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以及原审法院依职权对哈森公司人事部负责人核实的笔录等证据相印证,证据来源清楚,内容客观真实,与上诉人曹振兴的工作情况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上诉人曹振兴作为返聘人员,在事发时仍在哈森公司工作及月均工资3400元”的事实,故对上诉人曹振兴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一、二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曹振兴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7天。
本院认为,本案豫NMP116号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上诉人曹振兴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的后果,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的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
对于上诉人曹振兴在事发时是否为哈森公司员工及应否支持其误工费用问题。上诉人曹振兴一、二审提交的相关有效证据及原审法院的核实,足以证明曹振兴原系哈森公司的职工(且为公司领导班子成员),退休后公司返聘其在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工业集聚区的新建厂区负责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本案事故即发生在其上班途中的事实。上诉人曹振兴事发时虽已年届66岁,但其身体健康,仍在哈森公司继续工作从获得工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固定收入”不仅包括固定发放的退休工资,也应当包括退休后返聘的工资所得。本案曹振兴因交通事故致残,一定时期内无法工作,所造成的工资损失应当系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即误工费,故曹振兴依法有权要求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误工费的赔偿。
对于上诉人曹振兴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数额问题。根据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期限为20年,但超过60岁的,每超一岁减少一年。上诉人曹振兴为1947年出生,在2013年发生本案事故时时年66岁,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4年,原审判决虽按20年的期限进行计算,但随后对该错误裁定进行了更正,更正后的计算标准及数额并无不当。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问题。上诉人曹振兴因本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后遗症及多发肋骨骨折,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较大伤害,且受害人在本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的生活及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13000元基本适当,上诉人保险公司“原审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曹振兴要求保险公司应支付“两人护理、10个月的误工费、1450元的交通费及2147元餐饮费、1450元营养用品费”问题。上诉人虽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127天,但其要求支付两人的护理费用并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曹振兴因本案交通事故仅在医院住院治疗即达四个余月,且在事故发生后所在的哈森公司已经停发其工资,原审仅判令支付其三个月的误工费用明显不当。鉴于本案上诉人曹振兴的伤残鉴定是在事发后10个月作出,根据通常鉴定时机,鉴定应在出院后三个月进行,故本案曹振兴的误工费用以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为宜,即(127天+90天)÷30天×3400元/月=24593.33元。上诉人曹振兴因事故受伤后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距离其住所地较近,原审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700元亦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曹振兴主张的2147元餐饮费及1450元营养用品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认定上诉人曹振兴的误工时间有误,误工费计算数额不当,二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3)商梁民初字28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3)商梁民初字28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曹振兴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40078.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90元、保全费720元,由万晓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曹振兴交纳1125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交纳3990元,合计5115元,由曹振兴负担9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42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О一五年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