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红梅,女,1970年1月14日出生。系李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晴晴,女,1992年2月6日出生。系李某某长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开通,男,1994年2月8日出生。系李某某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晴,女,1995年10月6日出生。系李某某次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俭真,女,1927年5月2日出生。系李某某之母。 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光伟、苏雷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新威,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赵红梅、李晴晴、李开通、李会晴、侯俭真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赵红梅、李晴晴、李开通、李会晴、侯俭真于2014年6月20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其保险金50000元。该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00109号民事裁定,赵红梅、李晴晴、李开通、李会晴、侯俭真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红梅、李晴晴、李开通、李会晴、侯俭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光伟、苏雷涛,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新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2013年04月24日06时许,受害人李某某驾驶豫NB5280(挂车号牌豫NS553挂)半挂牵引车沿安徽省濉溪县S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03线128KM+100M处会车时超车驶入路左,遇高传金驾驶的相向行驶的豫NB5279(挂车号牌为豫NL220挂)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豫NB5280(挂车号牌豫NS553挂)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2013年7月2日,赵红梅、李晴晴、李开通、李会晴、侯俭真因李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赔偿,对永城市四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方新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向原审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240000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额内支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审受理后,于2013年9月17日做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 原审另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原审认为,赵红梅、李晴晴、李开通、李会晴、侯俭真以豫NB5280(挂车号牌豫NS553挂)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为由提起保险合同纠纷之诉。因本案中赵红梅、李晴晴、李开通、李会晴、侯俭真主张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已在生效的(2013)商梁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调解书中进行了处分。该调解书已生效的情况下又提起诉讼,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本案不属于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赵红梅、李晴晴、李开通、李会晴、侯俭真的起诉。 上诉人赵红梅、李晴晴、李开通、李会晴、侯俭真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50000元,与生效的(2013)商梁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调解书是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不矛盾,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该调解书中未涉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问题,原审认定车上人员责任险已进行处分错误,上诉人起诉没有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为由予以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上诉人诉讼标的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诉被上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与上诉人另案(2013)商梁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调解中起诉永城市四通物流有限公司、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方新建及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2013)商梁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调解中仅对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予以赔偿,目前现有证据未显示对被上诉人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作出处理。因此,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应在实体审理时作出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0010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时 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