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建民,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素兰,女,1951年8月19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葛雷,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伟年,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勇,女,1953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伟年,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袁建民、黄素兰与被上诉人金伟年、金勇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袁建民、黄素兰于2014年6月4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双方在2004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有效,金伟年、金勇返还涉案两套房产证书。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袁建民、黄素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建民及袁建民、黄素兰的委托代理人葛雷、被上诉人金伟年并代理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5月1日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项目部与金伟年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河南省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项目部将绿苑新村第四、五、六号营业房以每平方米3500元的价格共计745010元出售给金伟年。因该房产已于2004年初以袁建民为房屋产权所有人的名义抵押贷款50万元,为对金伟年负责,裕利公司商丘项目部提供通讯商城两套营业用房产权证交给金伟年作为抵押。一旦绿苑新村第四、五、六号营业房贷款还清,抵押解除即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费用由金伟年负担。金伟年应及时返还通讯商城所抵押的房屋产权证。程某甲作为见证人也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08年2月28日金伟年将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建民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金伟年与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将本案所涉房产过户至金伟年名下,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判决,袁建民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处理为由裁定发回重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判决,判决金伟年与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将位于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游乐园西侧绿苑新村的第四、五、六号门面房(房权证号码为2003字第B022126号、2003字第B022127号、2003字第B022122号)由袁建民协助过户至金伟年名下。袁建民不服判决,再次提起上诉。原审另查明,通讯商城6号楼B9号门面房,房产证号为B028035,登记在金勇名下。2012年年初金勇与黄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金勇将该房以1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黄某某,约定2013年3月1日付清房款,交付房屋。黄某某于2012年4月1日领取房产证。通讯商城3号楼48-1号商品房,房产证号为B028058,登记在金勇名下,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原商丘市梁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阁信用社)起诉金勇,并查封金勇名下位于通讯商城的9套房产,其中包括3号楼48-1号门面房。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与金勇协商,自愿组织变卖9套房产,其中3号楼48-1号门面房于2012年9月6日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并通过法院的执行裁定办理了过户手续。黄某某于2012年9月29日领取房产证。 原审认为,袁建民、黄素兰不是2004年5月1日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项目部与金伟年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具有合同的权利义务,且金伟年已另案起诉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建民确认合同效力。故对合同的效力,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评判。该案的两套房屋登记在金勇名下,袁建民、黄素兰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两套房屋具有处分权,且两套房产权证所有权人已变更,原产权证已不复存在,袁建民、黄素兰要求金伟年、金勇返还两套房产权证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素兰、袁建民负担。 袁建民、黄素兰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不是2004年5月1日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及二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两套涉案房屋具有处分权错误;2、原审适用物权法明显不当,被上诉人为名义所有人,擅自处分涉案房屋应当给予赔偿。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袁建民、黄素兰的诉讼请求。 金伟年、金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为有效协议,上诉人要求将作为抵押的通讯商城两套房屋产权证予以返还是否应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袁建民、黄素兰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项目部会计安某某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为程某甲,被上诉人为名义所有人。2、宁陵县检察院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金勇自己承认涉案房屋并没有交钱购买,仅为名义所有人。3、程某甲女儿程某乙收取涉案房屋租金收据一组,证明涉案两套房屋是由程某乙收取租金。 经庭审质证,金伟年、金勇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以上三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同时提交证据两份:1、2013年12月金勇交给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项目部989475元购买五套门面房收据一份,证明通讯商城3号楼48-1号商品房是金勇购买。2、宁陵县检察院对程某甲的讯问笔录一份,证明金勇的通讯商城6号楼B9号门面房是袁建民经办抵押贷款18万元。 经庭审质证,袁建民、黄素兰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收据无法证明其真伪,不予质证。证据2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袁建民、黄素兰提交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符合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的条件,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证据2系检察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金勇在里面陈述涉案48-1号房产系自己出资购买,而涉案的6号楼B9号房产也是登记在其名下,故本院对袁建民、黄素兰以此证实金勇未出资不是实际产权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系租金收据但没有相关的租赁合同加以印证,且程某乙是以何种身份收取租金不清,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采信。金伟年、金勇提交的证据1与原审查明事实即涉案房屋原登记在金勇名下相互印证,证据2能够证实通讯商城3号楼48-1号商品房是金勇所购买,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2004年5月1日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项目部与金伟年签订的协议书中,甲方是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项目部,乙方是金伟年,见证人是程某甲。袁建民、黄素兰不是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审认定其不具有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无不当。同时关于涉案合同效力的问题金伟峰已提出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现该案尚未审结,原审对此不予评判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袁建民、黄素兰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袁建民、黄素兰要求将涉案合同中作为抵押的通讯商城两套房屋产权证予以返还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中作为抵押的两套房屋登记在金勇的名下,且现该两套房屋产权所有人已变更。袁建民、黄素兰要求返还该房产证,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涉案房屋具有处分权及该两套产权证书设定了抵押并在被上诉人处的事实,但袁建民、黄素兰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出客观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存在,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其关于要求金伟年、金勇返还涉案两套房产权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袁建民、黄素兰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袁建民、黄素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冯 明 代理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