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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继东、李伟东、方伟、孙伟伟、陈思银、盛会珍、陈某甲、原审被告滕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凤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崔武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凤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崔武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继东,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东,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新民,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伟,男,1970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伟伟,男,1986年4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思银,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会珍,女,1980年3月3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2001年4月3日出生。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辉,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滕康,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
原审被告段立新,男,成年人。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胡继东、李伟东、方伟、孙伟伟、陈思银、盛会珍、陈某甲、原审被告滕康、段立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胡继东于2014年9月3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李伟东、方伟、孙伟伟、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公司、滕康、段立新、紫金财保商丘公司、盛会珍、陈某甲、陈思银给付胡继东赔偿金1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2110号民事判决,紫金财保商丘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因胡继东在原审中撤回了对滕康、段立新的起诉,故本案不再通知滕康、段立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8月5日2时00分许,李伟东驾驶豫D75699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352KM+500M处北幅时,因疲劳驾驶与陈某乙驾驶的因故障停驶在应急车道内豫N36352号“江陵”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正在排除故障的陈某乙死亡及胡继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伟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继东无责任。被告方伟系豫D75633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孙伟伟为被保险人,李伟东系方伟雇佣司机,豫D75633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间在车辆保险期内。豫N36352号“江陵”牌轻型普通货车系死者陈某乙借用,该车在紫金财保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胡继东位于豫N36352号“江陵”牌轻型普通货车右前门。事故发生后,胡继东先后在虞城县人民医院,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共计24317.87元,胡继东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侧颧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下颌骨骨折致其轻度开口受限(大开口时,上下切牙缘间距仅可置入二横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胡继东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其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5000元,其支出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胡继东生于1978年5月13日,其与其妻子杨某某自2013年7月19日租房居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铁北路盛庄散片区5号楼3单元701至2014年8月22日,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儿子胡某甲,生于2002年7月5日,女儿胡某乙,生于2009年6月5日,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胡继东父亲胡某丙生于1942年7月16日,母亲窦某某生于1941年5月10日,二人育有一子一女,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
原审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伟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继东无责任。方伟作为豫D75633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豫N36352号“江陵”牌轻型普通货车系死者陈某乙借用,盛会珍、陈某甲、陈思银系陈某乙的法定继承人,应对胡继东的损失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伟东系方伟雇佣司机,对此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其应与方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D75633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豫N36352号“江陵”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该事故另造成陈某乙死亡,因陈某乙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已将豫D75633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部分使用完毕,另胡继东在事故发生时位于豫N36352号“江陵”牌轻型普通货车右前门,系该车的三者,故应分别由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及紫金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胡继东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胡继东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该事故还造成陈某乙死亡,故对商业险限额应按其各自损失所占总损失比例数额分割为宜,胡继东应分得比例为2%。胡继东的医疗费为24317.87元,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经计算为22398.03元/年÷365天×22天=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经计算为66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为220元。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1%=49275.67元,胡继东儿女及其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经综合计算为6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胡继东的残疾赔偿金共计55775.67元。其支出鉴定费共计13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2398.03元/年÷365天×104天=6382元。本案中,该事故造成胡继东两处十级伤残,对胡继东在身心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酌情支持5000元。本案中,胡继东自愿撤回对滕康、段立新的起诉,不违法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胡继东诉请孙伟伟承担赔偿责任,因孙伟伟仅是被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故对胡继东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胡继东的医疗费24317.8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1350元、误工费6382元、伤残赔偿金55775.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00505.5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0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9007.67元;由被告方伟赔偿原告胡继东4048.51元,被告李伟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盛会珍、陈思银、陈某甲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继东3449.36元。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胡继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方伟负担1750元,被告盛会珍、陈思银、陈某甲负担750元。
上诉人紫金财保商丘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胡继东系上诉人承保车辆的驾驶员,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继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伟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方伟、孙伟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思银、盛会珍、陈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进行口头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紫金财保商丘公司应否对胡继东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此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中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公安机关对胡继东的询问笔录证实发生事故时陈某乙正在排除车辆故障,胡继东位于豫N36352号货车右前门站着。胡继东与车辆完全脱离,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了车外第三者,根据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应从有利于合同弱势一方理解认定其属于保险合同中所指的第三者范围,故原审认定紫金财保商丘公司赔偿胡继东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紫金财保商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紫金财保商丘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冯 明
代理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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