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凤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崔武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某,男,2006年2月2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凌元亮,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凌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凌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紫金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000元。该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2186号民事判决,紫金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紫金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史磊、崔武献与被上诉人凌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凌某某系在校学生,2014年3月21日8时7分,王某某驾驶朱某某名下的豫NW3808号小型车沿商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鹿路与华商大道交叉口南5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凌某某相撞,造成凌某某受伤。凌某某于事故当天被送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凌某某的伤情为:1、头皮裂伤,头皮血肿;2、枕骨骨折;3、头面部外伤,下颌皮肤裂伤;4、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凌某某于2014年4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9314.89元(8116.29元+1198.6元)。根据凌某某申请,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凌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1月3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1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凌某某头面部外伤,下颌皮肤裂伤致其轻度开口受限,(大开口时,上下切牙缘间距仅可置入二横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商丘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32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和凌某某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所造成的。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凌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NW380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户名为朱某某,在紫金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过错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豫NW380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紫金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紫金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凌某某的合理损失。本案凌某某提供了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现凌某某要求紫金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经计算,凌某某应获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931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营养费280元(28天×10元/天)、护理费,根据相关规定,护理人员酌定为一人,护理时间为28天,护理费按本市护工收入标准50元/天计算为1400元(50×28)、残疾赔偿金共计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为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凌某某十级伤残,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61780.95元。紫金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凌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剩余434.89元,由侵权人王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因凌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对王某某、朱某某的起诉,视为凌某某放弃对王某某、朱某某主张权利。紫金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凌某某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51346.06元。因凌某某系在校学生,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凌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损的请求,在诉讼中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用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事项,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凌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凌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1346.0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凌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凌某某负担。 上诉人紫金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凌某某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原审按照2014年11月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豫政(2014)83号“关于深化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文件,“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的精神,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不合理部分27846元。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凌某某的户口簿显示其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商丘市公安局商公(户)(2001)4号文件,本案受害人凌某某所在的古宋乡居民户口已由农业家庭户口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此,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凌某某的各项赔偿数额正确,上诉人紫金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紫金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存在的笔误,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已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予以纠正,且并未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