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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桂雪与被上诉人刘明杰、谢春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桂雪,女,1963年3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先进,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杰,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桂雪,女,1963年3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先进,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杰,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春玉,男,1958年1月7日出生。
上诉人王桂雪与被上诉人刘明杰、谢春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刘明杰于2014年10月13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其与谢春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谢春玉协助其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王桂雪于2014年11月18日以刘明杰、谢春玉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刘明杰、谢春玉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该院将王桂雪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将两案合并审理。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3311号民事判决。王桂雪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桂雪的委托代理人朱先进与被上诉人刘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被上诉人谢春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9月27日,刘明杰与谢春玉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售房协议书甲方:谢春玉,乙方:刘明杰经手人郭某某,经介绍(甲方)谢春玉有凯旋北路东侧铁路生活区家属院3#楼3单元31号房屋进行转让(乙方)刘明杰同意购买,给予协调,有关事项如下:1、见房产证(甲方)谢春玉手续交清(乙方)刘明杰款贰万玖仟元整交给(甲方)谢春玉。甲乙方交易后,享受房屋所有权,归乙方刘明杰享受房屋所有权。2、房屋过户,交易款由(乙方)刘明杰负责,(甲方)谢春玉给于提供一切所需手续。(如证明信、身份证等)。3、交易前此房所欠水、电及一切其他费用,由(甲方)谢春玉负责。4、交易后,如果郑州建筑段再行房改款,补款由(乙方)刘明杰负责,退款也有(乙方)刘明杰所有。5、因楼号与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楼号不符,以后如有问题,由(甲方)谢春玉承担一切责任并提供方便给(乙方)刘明杰。甲方:谢春玉(签字)乙方:刘明杰(签字)中间证明人:郭某某(签字)2000年9月27日”。协议签订后,刘明杰妻子张某某将房款经郭某某手交与谢春玉妻子王桂雪,谢春玉为刘明杰出具收款条一份,遂将该房所有权证交与刘明杰,刘明杰一直居住至今。后刘明杰找谢春玉要求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谢春玉拒绝,刘明杰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争议的房产于1998年5月29日在商丘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谢春玉,共有人空白,所有权性质为私产。
原审认为,刘明杰与谢春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刘明杰与谢春玉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谢春玉未按照合同第2条约定,在房产过户时给予刘明杰提供相关手续,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协议的违约责任,故对刘明杰要求谢春玉协助其办理座落在商丘市梁园区凯旋北路东侧铁路生活区家属院3#楼3单元31号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人王桂雪陈述称争议的房产系谢春玉、王桂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谢春玉是在王桂雪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转让给刘明杰的述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要求确认刘明杰、谢春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明杰与谢春玉2000年9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谢春玉协助刘明杰办理座落在商丘市梁园区凯旋北路东侧铁路生活区家属院3#楼3单元31号的房屋过户手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第三人王桂雪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5元,谢春玉负担525元,第三人王桂雪负担100元。
王桂雪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首先,本案所争议房屋不仅是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而且是上诉人夫妻共同享有的单位分配的共同财产,原审却判决由谢春玉一人去协助刘明杰办理该房过户手续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从“售房协议”看,仅有刘明杰与谢春玉俩人签字,没有上诉人签字,原审庭审中,刘明杰所申请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签订协议时,上诉人不仅在场,房款也是由郭某某交给上诉人的,而另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不认识谁是卖房人,其也没有看到郭某某将房款给了上诉人,同时证明上诉人也在协议上签字,因此赵某某的证言使郭某某的证言不攻自破。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刘明杰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涉案买卖房屋协议主体合法,谢春玉是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具有处分权,在处分该房屋时,谢春玉、王桂雪夫妻二人均在场,原审出庭证人证明了其夫妻二人将房屋卖给答辩人的过程。买卖双方均经过共同协商,夫妻共同参与签订了协议,且共同收款,该售房合同有效,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尽管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仍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答辩人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谢春玉不协助办理过户属于违约行为。原审判决谢春玉配合刘明杰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恰当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春玉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卖房是谢春玉私自出卖,当时有中间人,房价一共30000元,谢春玉退回1000元过户费,房屋一直没有过户,签字时王桂雪没有在场,谢春玉也不认识原审的证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根据王桂雪与刘明杰、谢春玉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刘明杰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谢春玉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与刘明杰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内容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谢春玉已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刘明杰,刘明杰已将房款交与谢春玉,双方对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已实际履行,该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王桂雪称涉案房屋系其与谢春玉的共同财产,原判由谢春玉协助刘明杰办理过户手续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从原审证据显示,王桂雪对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未提出异议,该证言显示其对谢春玉与刘明杰签售房屋买卖协议一事知情并参与,且该房屋已交付刘明杰十余年之久,王桂雪称谢春玉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私自转让给刘明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审判令谢春玉协助刘明杰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桂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