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凤莲,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2002年4月2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76年6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坦,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王某乙于2014年4月15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某甲支付其抚养费每月1500元。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1414号民事判决。王某甲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5年1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凤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段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王某乙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与王某甲于2013年1月29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张某某抚养,王某甲每月支付王某乙抚养费1500元,直至其大学毕业。王某甲在此期间多次支付给王某乙抚养费共计32600元。 原审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王某甲与王某乙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在离婚时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故对王某乙要求王某甲按离婚协议约定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应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用等”,故对王某乙主张王某甲给付的32600元中,其中15000元不属于抚养费的观点,不予采信。王某甲已支付的32600元抚养费,按每月1500元计算,王某甲已实际支付约22个月的抚养费。王某甲辩称抚养费过高的异议理由,王某甲未提供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王某甲是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离婚协议的证据。王某甲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 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王某甲每月支付王某乙抚养费1500元,从2014年11月起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离婚时签订的协议虽然每月支付被上诉人1500元抚养费,但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想着双方冷静一段时间后复婚,才违心的把婚前父母给购买的住房给了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抚养费也过高。该协议是一份显失公平的协议,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原审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让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1500元实属不当。原判认定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22个月,其实被上诉人起诉时共计不到17个月,原判不能自圆其说。实际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41800元,除银行转帐32600元外,丢失两张转帐票据3000元,还有两笔现金转给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1500元过高,超出25-30%比例。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某乙答辩称,答辩人的法定代理人与上诉人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婚时所达成的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更没有触犯社会公德和违反法律规定,并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因此协议中有关抚养费的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对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如何承担抚养费的问题,我国婚姻法采取约定优先,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离婚时已就子女抚养费的多少和期限协商一致,该协议合法有效,而上诉人所要求以工资的25-30%的比例,仅适用于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形。上诉人除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外,还经营着一家俱乐部,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非常清楚自己的经济状况,自愿支付答辩人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说明其已充分考虑自己的履行能力,时至今日,上诉人并未发生失业、重大疾病、残疾等变故,其经济状况与签订协议时相比没有急剧恶化,而答辩人正处在学习成长的关键时期,日常生活支出增大,而答辩人法定代理人是一位单亲母亲,没有工作收入。上诉人强调1500元抚养费过高,请求改判降低抚养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王某甲与王某乙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按协议约定的数额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用。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甲于2013年1月29日与王某乙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协议离婚时,在民政部门所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王某乙由张某某抚养,王某甲每月支付王某乙抚养费15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应具有约束性,王某甲应按协议约定的数额支付王某乙的抚养费用。王某甲上诉称1500元抚养费过高,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变更或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故对王某甲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