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50年6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1972年8月1日出生。系张某甲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1953年12月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1964年9月6日出生。系张某丁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与被上诉人张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张某甲于2014年1月10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戊返还其应得的父母遗产份额。因张某丁、张某丙不放弃继承,民权县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其二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张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庆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与张某戊系兄妹关系。被继承人张某已、吕某某是其四兄妹的父母。其母亲吕某某1926年1月4日出生,2007年因病去世。其父张某已1928年11月20日出生,2012年10月8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生前育有三子两女,张某甲系长子,张某丙系次子,张某丁系三子,张某庚系长女,张某辛系次女。被继承人张某已、吕某某生前与张某戊均生活在民权,其他子女均在外地。被继承人张某已与被告张某戊同在一个单位工作,1994年5月28日,单位公改房改造,被继承人张某已原居住的一间半公房作价给个人所有,张某已对该一间半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8月10日,张某戊与邻居白某某共同购买了邻居赵某某的一间房屋,白某某与张某戊每人各半间。张某戊购买的半间房屋与其父母的一间半房屋一起,共两间房屋。张某戊婚后也常随同父母一起生活,后张某戊离婚,搬回娘家居住。被继承人吕某某生病多年,卧床不起,大多由其父亲张某已和张某戊伺候,照顾其生活,直至2007年去世。其母亲吕某某去世后,其父张某已一直与张某戊在民权汽车二队家属院生活居住。2012年10月6日,被继承人张某已因脑出血住院,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其兄妹协商,办理后事的支出先由张某戊垫付,之后再给付张某戊。住院抢救及办理张某已后事费用共计23752元,全由张某戊垫付。后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矛盾,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提起继承诉讼。在诉讼中,被继承人张某已、吕某某的长女张某庚表示放弃继承。 原审另查明,被继承人张某已生前存款20000元,孳生利息63.21元。张某已去世后,单位发放的丧葬费4035元,一次性抚恤金41518元。张某已房屋评估价格为5900元。 原审认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与张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继承应从被继承人张某已死亡时开始。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等。被继承人张某已生前居住的一间半房屋,经公改房之后,已属被继承人张某已个人所有的财产,应属遗产。但土地属国有划拨土地,被继承人张某已与张某戊均不享有土地使用权。张某戊辩称该房产只是以父亲的名义办理的房产证,购买该房实为张某戊全部出资的理由,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被继承人张某已生前存款20000元及孳生利息63.21元,应属被继承人的遗产。张某戊辩称该存款属张某戊个人的钱以父亲之名进行储存的理由,原审不予支持。被继承人张某已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共计45553元,是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属死者家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共同共有。由于抚恤金不是给予死者的,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故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被继承人张某已生前救治费用及办理后事支出23752元,已由张某戊垫付,应从该丧葬费及抚恤金数额中扣除。下余部分21801元,由被继承人的子女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均等分配。张某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多年,在其母亲患病期间伺候以及对其父亲生活照料方面,张某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在民权县贸易路东段汽车队家属院一间半房屋的产权归张某戊继承所有;二、张某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继承款每人11000元,共计33000元整。如果张某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某戊负担。 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被继承人张某已对位于民权县贸易路东段汽车队家属院的房屋只有一间半的产权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两间房屋的产权。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错误。被上诉人将被继承人生前在工商银行的存款全部取走,因此有故意隐匿遗产的行为,根据继承法之规定,对被上诉人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二、原审审判程序违法,根据物权法之规定,房屋与土地均有价值,原审法院按地上建筑物建筑成本计算整体房产价值明显错误。对房产的判决归属也应当由当事人共同协商,协商不成的应有当事人共同竞价,价格高者给付对方相应分割款,原审对该房屋的判决不公。被上诉人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也未接受当事人的询问,未出庭的证人证言应为无效证据,原审依据无效证据认定事实明显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某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被继承人的房屋仅有一间半,另外半间房屋是张某戊购买。张某戊一直与张某已居住生活,尽了赡养义务,三上诉人均不在民权生活,不可能尽到赡养义务。不存在张某戊隐匿财产的行为,张某戊取出2万元后用于处理张某已的后事。涉案房产的评估系上诉人申请委托,程序合法,结果正确,且三上诉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该价格评估报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涉案遗产的认定及分割是否适当;2、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涉案遗产的认定及分割是否适当的问题。1、民权县贸易路东段汽车队家属院的房屋。从原审依职权从民权县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可以看出,登记在张某已名下的房产为1.5间,面积为29.74平方米,同时张某戊提交了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与白某某共同购买赵某某一间房屋的协议书,可以证实涉案的另半间房屋系张某戊个人购买,原审认定张某已遗留的房屋为1.5间房屋正确。2、工商银行的存款。三上诉人主张张某已在工商银行的存款全部被张某戊取走隐匿,但其在一、二审中均不能就除20000元存款之外,张某已还有存款存在及存款的数额、张某戊何时支取并隐匿举证证实,故其该项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张某戊是否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三上诉人对张某已生前与张某戊共同生活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张某戊在原审提交的住院病历上也能够显示张某已住院期间均是张某戊负责照料、与医院保持联系,原审结合张某戊提交的李某某、郭某某、时某某的证言认定张某戊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可以适当多分遗产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张某甲在原审中申请对涉案的房产价格进行评估,原审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评估,在评估结论作出后,张某甲及张某丁、张某丙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不能举证推翻该评估结论,且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不属于个人遗产亦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原审将该评估结论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正确。证人李某某、郭某某、时某某虽未出庭作证,但其证言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原审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对该三位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倩 审 判 员 冯明 代理审判员 徐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邵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