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韩传恩,院长。 委托代理人汪继华,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寒梅,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宇闻,女,1996年2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2004年1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桂兰,女,1936年12月23日出生。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徐寒梅、周宇闻、周某甲、周桂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徐寒梅、周宇闻、周某甲、周桂兰于2014年6月30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徐寒梅、周宇闻、周某甲、周桂兰因周某乙肿瘤转移而产生的各种费用共计353424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汪继华、被上诉人徐寒梅及徐寒梅、周宇闻、周某甲、周桂兰的委托代理人康联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徐寒梅、周宇闻、周某甲、周桂兰之近亲属周某乙2009年12月因膝关节疼痛到北京治疗,后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处治疗,由于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导致肿瘤转移,2011年向法院起诉,商丘市睢阳区法院作出了(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应当承担35%的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周某乙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44214.14元,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不服上诉后被商丘市中级法院以(2013)商民三终字第25号判决予以维持。周某乙于2013年4月因肿瘤转移死亡,期间周某乙又支出挂号费、医疗费共计335738.65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寒梅之夫周某乙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时,由于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中存在过错,造成徐寒梅之夫周某乙癌细胞双肺多发转移,该事实已被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所认定。由于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过失,徐寒梅之夫的癌变需要进一步治疗,其先后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等费用335738.65元,发生的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周某乙产生的后续治疗费335738.65元应由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35%的责任。徐寒梅、周宇闻、周某甲、周桂兰要求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打印费等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寒梅、周宇闻、周某甲、周桂兰后续治疗费117509元。二、驳回原告徐寒梅、周宇闻、周某甲、周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被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2200元,原告徐寒梅负担4400元。 上诉人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上诉称,1、无门诊和住院病历相对应的医疗票据和自购药品不应由医院承担;2、后续治疗费中部分药品明显与事实不符,购买苹果酸舒尼替尼胶囊所支出的花费不应由医院承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寒梅、周宇闻、周某甲、周桂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医疗费的数额及赔偿费数额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对周某乙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周某乙的肿瘤转移等不良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酌定上诉人承担35%的责任,该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认定。周某乙的后续治疗费用在此次诉讼中其亲属进行主张并提供相关后续治疗费用单据,证明其经相关医疗机构诊治,且在其提供的处方单及诊断证明中均记载周某乙可使用苹果酸舒尼替尼胶囊进行治疗肿瘤,其家人在医院外购买苹果酸舒尼替尼胶囊为周某乙治疗符合治疗原则,且该药为专治肿瘤类药,对此花费原审认定并无不当,该购药费用原审按责任比例判决赔偿正确,上诉人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冯 明 代理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