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跃军,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东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彩霞,女,1976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迈,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跃军与被上诉人李彩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吴跃军于2013年8月15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彩霞搬出并腾空所住吴跃军的房屋,从起诉之日起至李彩霞为吴跃军腾空房屋之日止,李彩霞按每月1000元计算赔偿吴跃军的经济损失。该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3)商睢民初字第01606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吴跃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跃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升,被上诉人李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北三明路东水泥制杆厂综合楼是商丘市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2003年自建的,房产证号为商市房权证(2003)字第C006807号。其中,2单元4层西户于2003年7月过户给案外人杨某某[商市房权证(2003)字第C007101号],2013年7月又过户给原告吴跃军[商丘市房权证(2013)字第0125596号],而李彩霞于2006年12月经案外人刘某某之手购买该套房产并居住至今。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案外人刘某某是实际经手建设和办理涉案房屋手续的人,由其将房屋出售给李彩霞系表见代理房建公司的职务行为。李彩霞虽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其居住房屋多年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占有,且吴跃军是在李彩霞占有之后取得房屋所有权。故吴跃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跃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跃军负担。 吴跃军上诉称,1、原审认定刘某某出售涉案房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没有依据,表见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代理行为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刘某某出售涉案房屋系其个人行为;2、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审认定李彩霞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多年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占有”缺乏法律依据;3、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吴跃军的诉讼请求。 李彩霞答辩称,李彩霞的居住权应当受到保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跃军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刘某某于2012年9月22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证明刘某某在2001年3月16日向吴跃军和祝某某借款60万元(含利息),后商丘市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12套房屋抵偿欠款,当房产证办到吴跃军的名下时,欠条作废,故无法提交欠条原件。2、杨某某与商丘市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杨某某与吴跃军、王某甲、王某乙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中远公司替刘某某偿还了欠杨某某的款项,杨某某将房屋退还给中远公司,杨某某依据中远公司的协议,为吴跃军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3、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商睢民初字第02168、02169、02170、02171、02172、02173、02174、02175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李彩霞等人在得知其起诉要求确认吴跃军三人购房行为无效的案件即将败诉时,主动申请撤回起诉。另提出申请,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证据1即欠条的原件已销毁。 经庭审质证,李彩霞对上述证据认为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欠条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3因李彩霞在原审已提交,故不再发表质证意见,但对吴跃军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不同意证人出庭作证,如证人出庭作证,也不同意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吴跃军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在不能与原件进行核对,也无法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情形下,该证据不符合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的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吴跃军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不是二审中新出现的证据,且原审已对证据采信与否进行评判,故二审不再重复。但李彩霞等人在起诉后又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能据此推论出其是在面临败诉结果的前提下方撤诉。另因李彩霞不同意证人出庭作证,即使证人出庭,也不同意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故证人出庭作证已失去意义,本院不再准许证人出庭作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6日刘某某代表房建公司与商丘市睢阳区水泥制品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又与商丘市睢阳区城北信用合作社京陇分社签订联合开发协议,进行房屋开发建设。杨某某于2004年以房建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房建公司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屋。经本院作出的(2004)商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认定:“2003年4月30日,房建公司与商丘市检察院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检察院服务中心)签订购房协议,约定房建公司将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北侧综合楼一幢出售给检察院服务中心,一层门面房共1437.55平方米,每平方米2350元,计款3378242.50元,二层住宅627.61平方米,每平方米700元,计款439257元,合计3817769.50元。三、四、五、六层计2473.8平方米×550元=1363340元,二层配房296.24平方米×300元=88872元,总计5266981.50元。房产证交给检察院服务中心贷款抵押,抵押手续完备后,一月内付清房款,如不能付清,房建公司有权收回房产证。 2003年8月15日,检察院服务中心与杨某某达成一份以房抵债合同书,约定因检察院服务中心应返还杨某某承包金及利息82万元,在短期内无法以现金形式支付,故检察院服务中心愿以新建的九套住房抵偿杨某某承包金,杨某某愿意接受。九套住房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北、三明路东,水泥制杆厂综合楼一单元4层证号C007100、二单元4层西户证号C007101、二单元4层东户证号C007098、二单元3层西户证号C007095、二单元3层东户证号C007096、三单元3层东户证号C007094、三单元4层东户证号C007099、三单元4层西户证号C007097、四单元4层东户证号C007102。该房按每平方米700元计价,配房九间,每平方米按300元计价,具体面积以房产证载明的面积为准,检察院服务中心负责为杨某某办理房产证,负担所需费用,将此房完整交给杨某某,否则检察院服务中心应归还所签82万元承包金。 依据上述协议,在杨某某和房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形式上是房地产买卖,实际上是以物抵债的形式,于2003年7月10日将6套房屋过户给杨某某,房建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房产证办好后由检察院服务中心法人代表王某丙交给杨某某,所办理的6套房产证号分别为C007100、C007101、C007097、C007098、C007099、C007102。”该判决同时认为双方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故判令“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商丘市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把座落在睢阳区南京路北、三明路东、水泥制杆厂综合楼的房产证号分别为商市房权证(2003)第C007097号、商市房权证(2003)第C007098号、商市房权证(2003)第C007099号、商市房权证(2003)第C007100号、商市房权证(2003)第C007101号、商市房权证(2003)第C007102号的六套房屋交付给杨某某行使房产权利。”房建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1日作出(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以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正确,程序适当为由,判令驳回房建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2004年6月22日,房建公司变更为“商丘市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 2010年6月11日,杨某某(甲方)与中远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经充分协商,就甲方申请执行河南省高级法院(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和甲方从商丘市检察院机关服务中心抵债得到乙方建造3套房产退给乙方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一、杨某某将判决的六套房产【产权人均为杨某某,产权证号分别为:商市房权证(2003)第C007097号、第C007098号、第C007099号、第C007100号、第C007101号、第C007102号】退还给中远公司。双方确认中远公司支付786717元(判决中的六套房产作价总款和此案的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全额费用)后,即中远公司全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所有义务,由商丘中级法院向杨某某支付其应得款项,杨某某申请执行案件终结。二、杨某某从商丘市检察院机关服务中心抵债得到中远公司建设的3套房产(产权人为杨某某,产权证号为:商市房权证(2003)字第C007094号、第C007095号、第C007096号)退给中远公司。双方确认此三套房产作价253283元,加上本协议第一项约定的中远公司应付款786717元,共计104万元,中远公司已向商丘市中级法院支付95万元,下余的9万元由中远公司签署本协议时,将此款存入双方共同指定的银行账号,在杨某某全力配合中远公司将以上9套房产全部过户后,由乙方出具盖有中远公司公章、法人签字盖章的放款单,并经此款的监督管理人审验后,此款才可以取出。三、……四、……”。杨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中远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代表人处签字为“刘某某”。 2013年7月17日,杨某某(甲方)与中远公司(乙方)再次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0年6月11日执行,中远公司将以下九套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商市房权证(2003)第C007101号、第C007096号、第C007095号、第C007094号第C007097号、第C007098号、第C007099号、第C007100号、第C007102号)”的购房款替刘某某已于2010年6月12日全部偿还给杨某某,产权证经乙方验证无任何争议后,已交付给乙方。二、经中远公司同意,杨某某配合将上述九套房产的产权过户到第三方吴跃军、王某甲、王某乙名下。所有过户费用均由上述第三方负担。上述九套房产是中远公司卖给第三方的,……按照中远公司要求,杨某某与第三方单独签订一份协议书……”。杨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中远公司加盖其公司公章。 2013年7月17日,杨某某(甲方)与吴跃军、王某甲、王某乙(乙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一、杨某某将睢阳区南京路北三明路东水泥制杆厂综合楼上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124号判决的九套房产,分别过户到乙方名下,该九套房产证的证号分别为C007101、C007096、C007095、C007094、C007097、C007098、C007099、C007100、C007102。二、……三、……四、以上九套房产是根据杨某某和中远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经该公司同意由杨某某过户给第三方(乙方)……”。杨某某和吴跃军、王某甲、王某乙均在该协议上签字。 2013年7月25日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吴跃军颁发了证号为商丘市房权证2013字第0125596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书上显示:房屋坐落在睢阳区南京路北三明路东水泥制杆厂综合楼2单元4层西户,建筑面积为106.55平方米。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保护的是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来自于他人的非法侵害,即侵权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具有过错的、违法的。本案中,虽然李彩霞在涉案的房屋内居住,但是其在原审中提交了其于2006年12月25日与刘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及交付房款的收据,因中远公司(原房建公司)在开发建设和多次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时,均是由刘某某代表公司一方提交相关的手续,并履行相关的法律程序,故原审结合刘某某在涉案房屋多次被转让、抵偿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及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认定其在与李彩霞签订购房协议时,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的,按照合同约定。李彩霞在购买涉案房屋后虽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其基于买卖合同实际占有该房屋已达十余年,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其占有行为具备相关的权利基础,不存在违法性,李彩霞本身也不具有过错,故吴跃军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全面,本院予以纠正,但判令驳回吴跃军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吴跃军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吴跃军负担。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冯 明 代理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月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