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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史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女,1983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家训,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甲,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 上诉人史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女,1983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家训,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甲,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
上诉人史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许某甲于2014年7月29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许某甲和史某某离婚;2、婚生两个孩子由许某甲抚养,史某某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并赔偿许某甲的精神损失费。该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2626号民事判决,史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月2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训、被上诉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许某甲与史某某于2004年7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6月14日生育长子许某乙,2008年11月4日生育次子许某丙。近几年,因史某某与他人来往过于密切,导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
原审认为,近年来因史某某与他人来往过于密切,与许某甲经常发生矛盾,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许某甲要求与史某某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婚后双方共育有两子,结合本案案情,长子徐智航可随许某甲生活,次子许某丙随史某某生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双方可对另一方抚养的子女每月至少探视两次。双方主张分割的财产因与许某甲父母的家庭财产密切关联,双方可待析产后另行主张权利。许某甲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双方主张的共同债务,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裁判。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许某甲与史某某离婚;二、长子许某乙随许某甲生活,次子许某丙随史某某生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三、许某甲、史某某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每月可互相探视孩子两次;四、驳回许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许某甲负担150元,史某某负担150元。
上诉人史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认为上诉人与他人来往过于密切,据此认定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也没有尊重女方和未成年孩子的合法权益,判决双方离婚不当;2、原审未查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也未查明上诉人的个人婚前财产,判决中遗漏该项内容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离婚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许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为由予以答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审准许双方离婚是否错误;2、双方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是否遗漏了上诉人的个人财产。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
二审期间,上诉人史某某提交证据材料:一、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启辰牌轿车的登记信息一份;二、商丘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审批表和房屋所有权存根及建房(均为复印件)证明各一份;3、电动车保修卡及证明各一份;4、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据材料一、二、三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有共同财产未予分割,证据材料四证明被上诉人有过错。
被上诉人许某甲质证认为,房屋是其父母建造,现在房子是在原有房屋基础上重新建的。保证书是上诉人过错造成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在原审期间提交而未提交,且无正当理由,被上诉人也不认可,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史某某和被上诉人许某甲均同意离婚,被上诉人自愿抚养婚生子两个子女并承担抚养费,上诉人也予以同意。因原审对双方主张分割的财产与被上诉人父母的家庭财产未析产未予分割,二审期间对双方财产的部分进行调解,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如一方仍要求分割财产,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史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但被上诉人许某甲自愿抚养婚生两个子女并承担抚养费,二审对此予以变更。上诉人史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26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许许某甲和史某某离婚;
二、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262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26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许某甲、史某某的婚生长子许某乙、次子许某丙由许某甲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四、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26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史某某在不影响孩子正常成长、学习的情况下,每月可探视子女两次。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史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时 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