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连刚,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军(又名朱国强),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慧娟,女,1976年6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刘连刚与被上诉人朱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朱国军于2014年8月15日诉至民权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连刚偿付欠款194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刘连刚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连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与被上诉人朱国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李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朱国军为刘连刚承建的工地加工安装玻璃窗,经结算,刘连刚欠朱国军玻璃安装费用19400元,经多次催要,刘连刚一直拖欠不付。 原审认为,朱国军与刘连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朱国军为刘连刚加工并安装玻璃,经结算,刘连刚为朱国军出具欠条,刘连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给朱国军货款,但刘连刚并未支付相应的货款,因此,朱国军要求刘连刚支付玻璃款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刘连刚的抗辩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刘连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朱国军货款19400元。案件受理费285元,由刘连刚负担。 刘连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根本不欠朱国军货款19400元,该欠条上的款项包含在(2014)民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书认不定期的27300元欠款内,2014年5月21日朱国军给上诉人结算时,让上诉人打的总结算条,朱国军当时未拿19400元的欠条也答应撕掉该条,但却又以两张欠条分别起诉上诉人,导致本案判决错误。上诉人所承包的民权县孙六镇龙门新苑工地9﹟、10﹟、12﹟、13﹟、14﹟楼上的中空玻璃安装工程,该工程中空玻璃总造价才45000元左右,朱国军只供给部分,剩余部分是由刘玉倩供给,货款为21000元,可见,上诉人并不欠朱国军货款19400元。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驳回朱国军的起诉。 朱国军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刘连刚的欠款数额,原审中答辩人提交有录音光盘,内容明确显示刘连刚欠答辩人40000多元,在另一个案件中,刘连刚说由于质量不好、数额不对等不支付货款。有订货单、送货单是事实,刘连刚定了两批货,一批是19400元,另一批是27300元,若19400元包括在27300元里,在不收回19400元欠条的情况下,刘连刚是不可能把这19400元打在27300元里的,欠条写的19400元就是欠答辩人19400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刘连刚与朱国军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货款,原审认定上诉人拖欠货款19400元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朱国军为刘连刚承建的工地加工安装玻璃窗,刘连刚对其所欠朱国军玻璃安装费用出具有欠条,事实清楚。刘连刚上诉称另案中的27300元欠款中已包括本案欠款19400元,系其结算时打的总结算条,但刘连刚并不能合理说明未抽回本案欠条的理由,或未在总结算条中注明“其余货款已结清”的原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元,由上诉人刘连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