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伟,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传书,男,1952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广科,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素云,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木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铧,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政委,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 上诉人付传书、陈建伟与被上诉人河南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发建筑公司”)、张政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付传书于2014年7月16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科发建筑公司、陈建伟、张政委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87515元。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1626号民事判决,陈建伟、付传书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建伟,上诉人付传书及委托代理人牛素云、张广科,被上诉人张政委,被上诉人科发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始,原告付传书即到商丘工地从事内墙粉刷及打地坪等工作。2012年3月份,原告付传书跟随被告张政委在商丘市“上海都市花园”工地打工。2013年8月30日,原告在被告科发建筑公司承包的“上海都市花园”27号楼工地干活时,由于科发建筑公司没有尽到安全防护措施,使原告掉落电梯井内,后住院多日。另查明,被告陈建伟是科发建筑公司的无资质劳务承包方,付传书所在的张政委班组隶属陈建伟。付传书现年62岁,住院94天,支付医疗费18728.43元。经两次鉴定,付传书的损伤构成劳动能力鉴定9级伤残、鉴定费700元。付传书自2012年3月跟着张政委在商丘市从事粉刷之类的活,张政委是陈建伟所属的一个班组。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2746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建伟承包科发建筑公司的劳务,付传书所在的张政委班组隶属于陈建伟,故应由陈建伟和张政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科发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承包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付传书作为成年人在从事工作中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对于事故的发生,其本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20%为宜。付传书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0632.91元、5768.26元,误工费参照2013年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2746元的标准计算为9778.94元、营养费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医疗费18728.43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20868.54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10000元。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付传书因施工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18728.43元、残疾赔偿金80632.91元、护理费5768.26元、误工费9778.94元、营养费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20868.54元的80%即9669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06694.8元由被告陈建伟和张政委共同赔偿,被告河南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付传书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被告陈建伟和张政委负担。 陈建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未将起诉状、开庭传票送达给张政委即缺席审理,程序违法;2、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付传书各种费用共计41550元,该费用未予扣除错误;3、被上诉人付传书为农村居民户口,在工地上打工时间较短,原审对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付传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没有依据;2、相关规定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1月13日,共计487天,原审仅计算为109天错误;3、上诉人受伤时不足61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原审仅计算为18年错误;4、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即上诉人之子付某某的工资标准每月5000元计算,原审按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科发建筑公司辩称,上诉人付传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原审判令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付传书不能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同时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医疗费已由陈建伟、张政委全部垫付,原审判令支付医疗费错误。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张政委辩称,付传书的医疗费都是陈建伟交给我后,由我全部垫付,共计4万余元,原审判令支付医疗费错误。请求二审扣除垫付的医疗费用。 上诉人陈建伟在二审庭审中放弃上诉状中“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受害人付传书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原审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2、原审认定的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庭审后,上诉人陈建伟、被上诉人张政委提交付传书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1份,合计金额4533.1元。以此证明付传书受伤后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住院检查费用由陈建伟、张政委垫付,该费用应予扣除。 上诉人付传书认为,该11份票据在一、二审庭审均未提交,而且该费用也未列入本案诉请范围,二审不应采信及支持。 因上诉人付传书在二审庭中认可其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为对方所垫付,且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当事人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为付传书垫付医疗费的数额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一、二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付传书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陈建伟、张政委为其垫付医药费4533.1元;还查明,付传书的住院病历等相关材料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实际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传书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受雇于张政委、陈建伟,其在从事雇主指派的工作任务时受到损害,作为雇主的张政委、陈建伟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科发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陈建伟、张政委个人,对受害人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害人付传书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从事的工作中,应当能够预见到未封闭的电梯井存在危险因素,自已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原审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上诉人付传书本人承担20%的责任,责任比例划分基本适当。 对于本案受害人付传书的相关损失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及时间:被上诉人张政委出具的证明显示,作为雇主的张政委,认可付传书自2012年3月份即跟随其在商丘市区打工(粉刷工),每天工资200元;至2013年8月29日本次事故发生,付传书已连续在商丘市工作超过一年,且经济收入亦来源于城市,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付传书出生于1952年10月,2013年8月事故发生时,近61周岁,原审按18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有误,应予纠正,数额为22398.03元/年×19年×20%=85112.51元。误工费:受害人付传书从2013年8月29日事故发生之日,至第一次伤残鉴定作出之日的前一天(2013年12月15日),其间共计109天,上诉人付传书要求按第二次重新鉴定作出的时间487天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护理费:上诉人付传书原审仅提交一份护理人付某某的工资证明,该证明加盖的为所在公司工程部的印章,而非财务部门印章,亦无工资单等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数额,原审对此不予采信并适用城镇居民年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并无不当。医疗费用:上诉人陈建伟二审仅提供付传书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票据,虽称付传书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的18728.43元医疗费用为其垫付,付传书既不认可,陈建伟亦无其他相关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陈建伟为付传书垫付的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的4533.1元医药费用,付传书虽在本案中没有诉请,但应由付传书本人承担的20%部分,数额为4533.1×20%=906.62元,在本案中应予扣除。 综上,二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诉人陈建伟在二审提交有新的证据,为付传书垫付的部分医疗费用应予扣除,且原审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16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付传书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1626号第一项为:付传书因施工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18728.43元、残疾赔偿金85112.51元、护理费5768.26元、误工费9778.94元、营养费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25348.14元的80%即100278.5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10278.51元,在扣除陈建伟垫付医疗费中付传书应承担的906.62元后,剩余109371.89元,由陈建伟、张政委共同赔偿,河南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陈建伟、张政委负担2350元,付传书负担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陈建伟、付传书各自交纳4050元,由二上诉人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