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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伟与被上诉人刘新胜普通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彦、彭大江(实习),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胜,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逯世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彦、彭大江(实习),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胜,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伟与被上诉人刘新胜普通合伙纠纷一案,刘伟于2014年5月27日诉至民权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刘新胜给付散伙后应退还刘伟的286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民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00920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刘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彦、彭大江,被上诉人刘新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逯世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新胜与案外人贾某某合伙养羊,刘伟于2013年7月加入,三人在合伙养羊期间,约定由刘伟对合伙期间的收入及支出进行记账。2014年初,经三人一致同意解散合伙,并于2014年5月22日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核算,由刘伟书写了一份账单,列明了三合伙人的出资情况以及合伙期间的总收入及总支出,刘伟、刘新胜及贾某某对账目单都进行了签字。后刘伟以该账单为据,诉至法院,要求刘新胜给付散伙后应退还其的28630元。
原审认为,刘伟与刘新胜普通合伙纠纷一案,刘伟与刘新胜以及案外人贾某某三人合伙养羊,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但三合伙人在合伙之初没有订立书面协议。三位合伙人在合伙期间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三人散伙后,对于解散后的合伙剩余财产分配,因合伙人未约定分配办法,且不能协商决定,按照法律规定,应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刘伟提交的三合伙人于2014年5月22日所核算的账单,刘新胜提出异议,认为该账单与实际账目不符,且该账单与案外合伙人贾某某的证言相矛盾,刘伟未能提供合伙期间的账目与该账单进行印证,不能证明三合伙人在合伙期间的实际出资以及收支情况。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伟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散伙后应分得的合伙剩余财产数额,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刘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伟提供的账单能够证实三个合伙人的实际出资及合伙期间收支情况,并由三合伙人签字认可。原审采信刘新胜对另一合伙人贾某某的调查笔录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刘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新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伟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刘伟提交的证据是:1、合伙投资清单一份。证明合伙期间三人投资额,经营情况和亏损明细及三人算账后的各自占有资金和物资折抵现状。2、刘伟的委托代理人彭大江与贾某某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另一合伙人贾某某证实涉案账单是三人共同签字确认,目前刘新胜持有账本。
经庭审质证,刘新胜对刘伟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通话录音不真实,两份证据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伟提交的证据一即合伙投资清单系其单方制作,没有经过全体合伙人的签字认可,而证据二即通话录音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也无法进行核实,故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伟在原审提交的账单中仅显示涉案合伙人实际出资及合伙期间的收支情况,该清单中并不显示散伙后每个合伙人应该分得的钱数,同时在该账单中未对“伯党欠款16000元”约定归属及分配,且刘伟提供的账单整理说明是其本人制作并未有其余合伙人的签字认可,另一合伙人贾某某对该账单的的相关证言存在矛盾,刘新胜亦不认可该账单的内容。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上诉人刘伟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交出客观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其关于要求刘新胜退还28630元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原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刘伟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伟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元,由上诉人刘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倩
审 判 员  冯明
代理审判员  徐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