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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平云、韩俊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第1156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张平云,女,1941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第1156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张平云,女,1941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韩俊邦,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阜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平云、韩俊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张平云于2014年4月25日起诉至民权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平安财险阜阳公司与韩俊邦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8万元,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平安财险阜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鉴春、被上诉人张平云的委托代理人王政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俊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3月10日13时30分许,被上诉人韩俊邦驾驶皖KY5332号微型轿车,沿民权县西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民权县城关镇冰熊大道与西迎宾路交叉口南侧时,与前方正在打扫道路的环卫工人张平云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平云受伤。张平云受伤后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医疗费24481.38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张平云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民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韩俊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平云不负责任。皖KY5332号微型轿车在上诉人平安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上诉人韩俊邦已为张平云垫付医疗费811元。被上诉人张平云居住在民权县城关镇城镇规划区内,是民权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职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89.03元/年。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张平云、韩俊邦与上诉人平安财险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韩俊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平云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韩俊邦承担。由于韩俊邦驾驶的皖KY5332号微型轿车在上诉人平安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韩俊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平安财险阜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张平云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481.38元、营养费15元/天×19天=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护理费61元/天×19天=1159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7年×0.2=31357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8352.38元,由平安财险阜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700元由韩俊邦承担。张平云诉请8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数额,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平云各项损失共计68352.38元;二、被告韩俊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平云鉴定费700元;原告张平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韩俊邦垫付的医疗费811元;三、驳回原告张平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韩俊邦负担1500元,由原告张平云负担300元。
平安财险阜阳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张平云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与事实不符,原审庭审过程中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未通知其缴纳鉴定费,即以其未缴纳鉴定费为由,认定上诉人自动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审判程序违法,并再次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张平云答辩称,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审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原审合议庭已明确告知其交费期限等事项,上诉人未按期交费是对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韩俊邦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应予准许。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阜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所称被上诉人张平云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且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审合议庭已明确告知上诉人“十日内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2000元,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鉴定权利。”上诉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对被上诉人张平云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应予以准许。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张平云伤残等级未九级伤残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剥夺其重新鉴定的权利,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代理审判员  苏刚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