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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代某某、商丘市睢阳区永欣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班文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某,男。 法定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班文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代金玉,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商丘市睢阳区古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睢阳区永欣学校。
负责人崔亮,该校校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代某某、商丘市睢阳区永欣学校(以下简称永欣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代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永欣学校及保险公司支付其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6.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2263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与被上诉人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到庭参加诉讼,永欣学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代某某就读于永欣学校。2014年5月18日,学校在举办活动期间代某某不慎摔伤,右肱骨髁上骨折,代某某在商丘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医疗费6355.02元。永欣学校在保险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月1日零时起到2014年12月31日止,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0000元。代某某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
原审另查明,代某某的家庭户口为农业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原审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代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不满十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经本庭核实,当时代某某摔伤事故发生时,代某某法定代理人并没有在现场,而是在事故发生后接学校通知随老师一起将学生送医院诊治。永欣学校对事故发生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永欣学校应对代某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的代某某法定代理人也在场而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永欣学校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代某某的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永欣学校怠于请求保险公司直接向代某某赔偿保险金,故代某某有权请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应由永欣学校承担的赔偿责任。代某某因本次摔伤事故而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6355.02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护理费348元(8475.34元/年÷365天×15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6804.38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代某某要求的精神慰抚金,因本次事故学校存在过错,故代某某要求的精神慰抚金予以支持,精神慰抚金8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由永欣学校负担。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校方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代某某医疗费6355.02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护理费348元(8475.34元/年÷365天×15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6804.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商丘市睢阳区永欣学校支付代某某精神慰抚金8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共计8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代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13元,由商丘市睢阳区永欣学校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出险时伤者家属是跟随的,且伤者受伤是因自己玩耍时不慎受伤,原审却判令上诉人承担全责错误。伤者受伤后,永欣学校即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并无疏于管理、未尽到相关责任的情形。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代某某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永欣学校是封闭式管理,代某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事故时,答辩人的法定代理人没有在事故现场,是学校没有尽到管理责任,疏于管理、未尽到管理职责,让答辩人在该校玩耍受到伤害,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险额内承担替代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保险公司与代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永欣学校对代某某的伤残是否存在过错,上诉人应否、如何承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代某某系永欣学校小学学生,在其学校所组织的活动期间不慎摔伤,造成右肱骨髁上骨折,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代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不满十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是在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因学校没采取保护措施致伤,学校未尽到对学生的保护职责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永欣学校在保险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0000元。原审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代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并无不当。保险公司所称代某某系因自己玩耍受伤,且永欣学校无疏于管理、未尽到相关责任的情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