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班文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贵想,男,1979年9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武常、杨凯(实习律师),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与曹贵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曹贵想于2014年9月1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保险金5733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被上诉人曹贵想的委托代理人许武常、杨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7月1日21时,曹某某驾驶曹贵想的豫NQ9070号本田牌奥德赛小轿车在023乡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公里+3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撞上路间石墩,造成曹贵想的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曹贵想已支付施救费1000元,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曹贵想的豫NQ9070号本田牌奥德赛小轿车所受损失为56355元。曹贵想的豫NQ9070号本田牌奥德赛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172530元(含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曹贵想与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曹贵想将其所有的豫NQ9070号本田牌奥德赛小轿车在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并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了相关费用,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也依约签发了保单并将投保凭证交给曹贵想,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曹贵想所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贵想所有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曹贵想的车辆损失56355元,应在车辆损失险内支付,故曹贵想要求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理赔车辆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贵想保险理赔款5635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违反法律本意。事故现场存在疑点,事发路段平坦宽阔,来往车辆及少,驾驶环境好,发生直接撞击的可能性微乎其微,除非故意为之;且事故现场无刹车痕迹,车轮没有任何倾斜,驾驶员没有采取任何紧急避险措施,完全有悖常理。被上诉人有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重大嫌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1、该案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该在收到被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后,及时履行赔偿义务。2、上诉人仅凭主观臆断推测被上诉人有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重大嫌疑,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说明:本事故为单方事故,是驾驶员操作不当而发生的事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7月1日21时,曹某某驾驶被上诉人的豫NQ9070号本田牌奥德赛小轿车在023乡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公里+300米处时,撞上路间石墩,造成事故车辆受损。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该事故为单方事故,由驾驶员操作不当引发。上诉人认为该事故系人为制造缺乏证据支持。由于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故原审判令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支付曹贵想保险理赔款56355元并无不当。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上诉人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倩 审 判 员 冯明 代理审判员 徐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邵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