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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梁素玲,原审被告李兆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耿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俊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素玲,女,1943年4月6日出生。 委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耿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俊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素玲,女,1943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论立,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冬志,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兆涛,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国祥,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梁素玲,原审被告李兆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梁素玲于2014年9月24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该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3192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俊杰与被上诉人梁素玲之委托代理人丁冬志、路论立以及原审被告李兆涛之委托代理人宋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4日10时,李兆涛驾驶豫NB978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八一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梁园区八一西路与长征路交叉口西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梁素玲骑的利民牌人力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梁素玲受伤。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6144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兆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素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梁素玲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35285元,李兆涛垫支医疗费34384元。事故发生时,李兆涛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豫NB978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体受到侵害及财产损失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6144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兆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素玲无责任。此事故造成梁素玲医疗费35285元、残疾器具费900元、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护理费1104元(22398.03元/年÷365天×护理期限18天)、交通费根据梁素玲的住院时间及地点酌定为180元、残疾赔偿金60474元(22398.03元/年×9年×30%)、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续护理费5522元(22398.03元/年÷365天×护理期限90天),上述费用共计121085元。豫NB978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梁素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47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80元、护理费1104元、后续护理费5522元,合计92280元。因此事故豫NB978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故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梁素玲医疗费26005元(医疗费35285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强险承担的10000元)、残疾器具费900元。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900元,由李兆涛承担。梁素玲请求李兆涛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120000元的诉请不超过法律允许的赔偿范围,予以支持。因保险公司已赔付梁素玲各项损失共计119185元,故李兆涛还应赔偿梁素玲鉴定费815元(120000元-119185元)。李兆涛已垫付的医疗费34384元,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各项费用后,梁素玲应当予以返还。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素玲各项损失9228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005元、残疾器具费900元(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账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平原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兆涛承担原告梁素玲鉴定费815元,原告梁素玲收到上述赔偿款后,扣除被告李兆涛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后返还被告李兆涛3086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兆涛负担。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病历中显示主治医生明确出院后8周即可负重行走,即不满8周即可以行走,不需要额外护理,因此,对定残后护理三个月不合理,其标准适用不属实,不应支持。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梁素玲医疗费为35285元没有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不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四条约定,没有合同根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0000元。
被上诉人梁素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兆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李兆涛不承担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另查明,梁素玲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大约需3个月护理期限。梁素玲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梁素玲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定残后的护理期限需3个月,有司法鉴定意见以及护理参考意见予以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系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由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并未对该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其认为该3个月护理期限不合理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梁素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进行计算正确。因此,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一审中,梁素玲已经提交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和医疗发票,足以证明梁素玲因本案事故遭受身体损害所支付的合理花费,已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