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宇,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 原审被告赵飞,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 原审被告赵伟,男,成年人。 原审被告吴永昌,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新宇以及原审被告赵飞、赵伟、吴永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新宇于2013年4月10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飞等人赔偿医疗费等共计90000元,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于2013年11月2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3日3时40分,赵飞驾驶登记车主为赵伟的豫N65779重型货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中海石化加油站门前时,撞在同向由吴永昌驾驶的豫KAD282轻型普通货车的尾部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豫N65779的陈新宇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新宇被送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陈新宇伤情为左膝关节闭合性损伤,左腓骨小骨头粉碎性骨折,住院共计15天,陈新宇为治疗伤病先后支出医疗费用共计20367.51元。2012年9月12日,许昌县交警大队作出许县公交认字(2012)第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新宇、吴永昌无责任。经法院委托,2013年5月28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221号意见书,认定陈新宇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陈新宇支付鉴定费1300元。 同时查明,陈新宇及其护理人员张某某系农业户口;陈新宇的长子陈某甲1999年7月21日出生,次子陈某乙2005年7月12日出生;豫KAD282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赵伟,该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河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1、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3、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其作为第三人有权向豫KAD282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主张权利,故陈新宇要求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赵飞、赵伟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承担赔偿责任,吴永昌在该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款属于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法律,部门规章效力低于法律,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抗辩称该案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进行10%赔付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但其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的理由,予以采纳。陈新宇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20367.51元。2、护理费:15天×25379元/天÷365天=1042.97元。3、误工费:50元/天×267天(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5月28日)=13350元。4、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5、营养费:15天×10元/天=15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后续治疗费5000元。11、抚养费3774.11元[(5032.14元/年×4年×10%÷2)+(5032.14元/年×11年×10%÷2)]。陈新宇此次的损失共计65984.47元,由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65984.47元-1300元-450元-150元-10367.51元)=48716.96元。赵飞、赵伟赔付陈新宇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7267.51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陈新宇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48716.96元。二、赵飞、赵伟向原告赔付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7267.51元。上述判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陈新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陈新宇负担600元,由赵飞、赵伟负担1450元。 上诉人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中被保险车辆豫KAD282号货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只能承担最多10%共计4326元的无责赔付责任。而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远远超出法定10%的赔偿数额,直接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新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飞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赵伟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吴永昌未作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吴永昌驾驶机动车与赵飞驾驶的赵伟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吴永昌及陈新宇受伤的事实清楚。因吴永昌所有的机动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陈新宇诉请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关于其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倩 审 判 员 冯明 代理审判员 徐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邵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