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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永胜、史景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朝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胜,男,1991年5月19日出生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朝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胜,男,1991年5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红,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景龙,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向坤,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永胜、史景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刘永胜于2014年5月23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史景龙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海洋与被上诉人刘永胜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红、被上诉人史景龙的委托代理人崔向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5月3日18时30分许,史景龙驾驶豫NN2122号骊威牌车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的刘永胜骑的新日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5月16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503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景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永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永胜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007.91元。2014年8月19日刘永胜事故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4000元。
原审另查明,豫NN2122号机动车在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原审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史景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永胜受伤,史景龙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即80%),因肇事车豫NN2122号机动车在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刘永胜的损失,应先由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史景龙按比例承担。刘永胜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刘永胜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刘永胜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07.91元、营养费170元(10元/天×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住院17天)、护理费1043元(29041元/年÷365天×17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8983.33元(3500元/月÷30天×(17天+60天);车损553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21867.24元。对刘永胜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20467.24元。剩余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由史景龙承担。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永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车损等共计20467.24元。二、史景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永胜各项费用共计1400元。三、驳回刘永胜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史景龙负担。
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刘永胜的伤为多发软组织挫伤,仅住院17天,而对误工费的计算,原审按照出院后再予支持60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永胜的后续治疗费部分,是仅为参考意见,该费用并不是确需支出的后续费用,且尚未实际发生,金额具有不确定性,对于该部分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审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刘永胜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由于答辩人伤情严重,需要在家休息,单位也停发了工资,给答辩人造成了60天的误工损失,原审支持答辩人出院后60天的误工费既有法律依据又有事实依据。对于答辩人的后续治疗费,系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依法作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基础客观,原审判决按照该鉴定作出后续治疗费的判决部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史景龙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与刘永胜、史景龙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支持被上诉人刘永胜的误工费及后期治疗费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史景龙所驾驶投保车辆豫NN2122号车与刘永胜所骑电动两轮车相撞,使刘永胜受到损害,公安机关认定,史景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永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永胜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刘永胜已三个多月无法上班,停发工资,且参照“对于颌面部软组织挫裂创口累计长度≥3.5cm,休息15-60日”的相关法医类司法鉴定标准,依司法鉴定机构对史景龙伤残等级鉴定,虽史景龙面部伤痕构不成伤残等级,但其伤痕累计长度已到3.5cm,故原审酌情支持刘永胜60天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对于刘永胜后期治疗费问题,系法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根据刘永胜的病情材料、影像资料并结合对刘永胜的检查,认为刘永胜面部外伤愈合后,留有瘢痕,要求在适当时机行面部整形美容治疗,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原审依据该鉴定支持刘永胜的后续治疗费亦无不当,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