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淑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第三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黄胜利,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言岭,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第三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商丘市三高)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商丘市三高于2014年8月28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理赔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淑娟与被上诉人商丘市三高的委托代理人王言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铁某甲系商丘市第三高级中学2013年七年级(5)班寄宿学生,1999年2月5日出生。2013年9月10日上午7:30分左右期间,铁某甲在四楼教室窗户上向外观望时,不慎从楼上坠落。同日,商丘市三高将铁某甲分别送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合计44天,支付医疗费196373.79元。2014年1月26日,商丘市三高与铁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商丘市三高赔偿铁某甲损失37万元且已履行。2014年4月25日,受商丘市三高和铁某乙委托,商丘市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同年4月29日出具了商京九临鉴字第136号意见书认定:铁某甲左、右下肢损伤为5级伤残;上、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为8级伤残;剖腹探查为9级伤残;骶骨骨折及耻骨骨折为9级伤残;牙齿脱落为9级伤残。 同时查明:商丘市教育风险管理办公室系商丘市教育主管部门下属职能部门,按照学校提供的校园学生名单,具体负责收取学校交纳的保费并与保险公司经办学校学生的保险事宜,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系学校。商丘市三高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地方校(园)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附加校方无责任险每生每年赔偿限额15万元(其中含每生每年医疗费3万元);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保险人将按照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审核医疗费用并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认为,商丘市教育风险管理办公室系商丘市教育局下属职能部门,仅是具体负责学校与保险公司的经办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投保单位学校承担。故商丘市三高是本案适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铁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商丘市三高的在校生。商丘市三高对其在校期间负有管理教育职责。由于其疏于管理,造成铁某甲不慎摔伤,商丘市三高负有未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铁某甲事故发生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现实的危险和后果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和预测,对其从楼上坠落后果,也承担相应责任,酌定商丘市三高承担60%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商丘市三高主体不适格,理由不能成立;该案保险系商业保险,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基于其抗辩,予以采纳;保险公司于2014年10月25日申请调取商丘市公安局中州派出所对铁某甲2013年9月10日受伤情况的调查材料,商丘市公安局中州派出所未能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商丘市三高已向铁某甲赔偿完毕,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保险公司应依约向商丘市三高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经核定,本案的损失为:485509.11元(医疗费19637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660元+伤残赔偿金268776.36元+护理费18379.37元)。商丘市三高应向第三人赔偿291305.47元(485509.11元×0.6),商丘市三高已向铁某甲赔偿37万元,保险公司在校园责任限额内给付商丘市三高保险金291305.47元,故商丘市三高主张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仅予以支持291305.47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商丘市第三高级中学保险金291305.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商丘市第三高级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商丘市第三高级中学承担。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商丘市三高对受害人铁某甲的伤害存在过错,原审认定商丘市三高疏于管理,造成铁某甲不慎摔伤没有证据支持。法律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等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的归责原则为“过错”,即在有证据证明学习等教育机构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学校等教育机构才具备承担责任的基础。本案中,商丘市三高没有证据证明在该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商丘市三高是否支付受害人赔款是其自己处分权利的行为,但其行为不能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商丘市三高的诉讼请求。 商丘市三高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对铁某甲的损害存在过错,并已经向受害人铁某甲赔偿了37万元,现答辩人主张30万元不超过保险限额。原审庭审后到答辩人处进行了核实,铁某甲是住校学生,学校确实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原审认定的责任是客观合理的,保险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保险公司与商丘市三高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对铁某甲的损害是否存在过错,上诉人应否、如何承担保险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受害人铁某甲作为被上诉人商丘市三高七年级寄宿在校学生,在校期间发生坠楼事故,造成伤残,被上诉人商丘市三高对铁某甲的损害未尽到安全教育管理责任。被上诉人商丘市三高经商丘市教育风险管理办公室按照在校园学生名单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地方校(园)责任保险”,约定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保险人将按照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审核医疗费用并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商丘市三高在向受害人铁某甲赔偿完毕后,其向上诉人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赔偿款的条件已成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商丘市三高履行保险金的赔付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