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民选,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安乾,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安乾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吴安乾于2014年6月3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00000元。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民选与被上诉人吴安乾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4月15日,吴某某驾驶豫N27378/豫NP358牵引车,在行驶到宁洛高速上行线14312+600m时,由于轮胎上缠绕的塑料篷布着火而发生车辆火灾。经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安乾所有的豫N27378/豫NP358牵引挂车,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主车254000元、挂车13095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N27378/豫NP358牵引挂车经评估损失为163994元,支付评估费7560元。造成护栏损失16476.4元,支付评估费1160元。花费施救费10000元。笔迹鉴定费用1000元。2014年9月30日,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文鉴字第645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否定吴安乾本人签字。 原审认为,吴安乾与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吴安乾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合同义务。吴安乾因交通事故导致自身车辆和他人财产损失且向第三人进行了赔偿,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应依约承担向吴安乾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吴安乾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证据中的格式免责条款上吴安乾的签名已被司法鉴定予以否定,不能证明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已向吴安乾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本车车损及第三者损失、不承担施救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核定,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应向吴安乾支付保险金17636.4元(路产损失16476.4元、评估费116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向吴安乾给付保险金182554元(车辆损失163994元、评估费7560元、施救费10000元、鉴定费1000元)。吴安乾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事故发生地不一致,应视为未提供交通费的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吴安乾保险金17636.4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向吴安乾给付保险金182554元。三、驳回吴安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法院审理本案应以保险合同约定内容为裁判本案的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因火灾等原因引起的被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因火灾引起的车辆损失,国家保监会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单独列为一个险种,为机动车商业险附加险种,被保险机动车只有在投保此险种的前提下才能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本案被保险车辆起火原因是事故车辆轮胎缠上了塑料蓬布行驶过程中摩擦产生高温起火所致,由于该车没有购买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原审判令上诉人在营业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错误。吴某某在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仅持有一般机动车辆资格证,其不具备驾驶特种车辆的资格和能力,对于其致第三者财产损坏,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因被保险车辆发生火灾及造成的路面及护栏损失情况保险人均不知情,因事故现场已不存在,对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无法核定,上诉人将不承担此项赔付责任。对于本案事故产生的施救费、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合同约定应赔偿的范围,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吴安乾承担。 吴安乾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不属于火灾、爆炸、自燃的情形,不适用于免责条款。车辆在行使过程中因为本车自身的原因引起火灾,不是保险条款约定的机动车以外的火源引起的,且该保险条款答辩人不知道,也未在保单上签字,没有见到保单,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免责范围,即使约定有该免责对投保人也是无效的。特种车辆是有特种规定的,本案的车辆是运输食用油的车辆,不属于特种车辆,不需要驾驶员提供特殊驾驶资质证,事故认定书中也无特种驾驶证的陈述。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车辆损失及护栏损失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与吴安乾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原审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显示事故原因是因为塑料蓬布缠绕在轮胎跟刹车连接处,由于车辆行驶摩擦产生高温起火,是事故车辆在行使过程中本车自身的原因引起火灾,与保险条款约定的机动车以外的火源引起的火灾、自燃不是同一情形,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对“火灾”的解释是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燃烧所造成的灾害。“自燃”是指在没有外界火源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且对保险单上投保人“吴安乾”签名字迹,原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关所做的笔迹鉴定意见书,并不是被上诉人签字,对该免责条款,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尽到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此次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从被上诉人提交有驾驶人吴某某的从业资格证件,其所运输的物品系食用油,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否认吴某某有驾驶该事故车辆的资格,上诉人称事故车辆为特种车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事故引起的被保险车辆损失、路产损失有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委托有资质的合法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并列有《道路交通事故车损鉴定清单》,内容真实、客观,原审判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并无不当。施救费、评估费、鉴定费等损失均是因本案事故所引起的,原审判令由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我国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