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燕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崇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运输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万鑫运输公司于2014年8月8日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请求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支付赔偿金87000元。该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月2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毕雪印、被上诉人万鑫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崇文及原审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0日10时,殷某某驾驶闽AHK362轻型厢式货车载吴某某、刘某某由福清三山核电站大门往305省道方向行驶,从三山核电站大门行出300米左右,与李某甲驾驶豫N760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NY926号挂车载李某乙从305省道往三山核电站方向逆向行驶在左侧,致使闽AHK362轻型厢式货车的右前侧与豫N76001号重型半挂牵引的右前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吴某某与李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融公交认字(2012)第00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致受害人吴某某受伤,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肇事车辆豫N760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Y926号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谢某某,该车挂靠在万鑫运输公司处,驾驶员李某甲在事故发生时持有A1A2驾驶证。豫N760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122000元的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豫NY926号挂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豫NY926号挂车在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关于商业险,万鑫运输公司已在2012年7月13日退保。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受害人吴某某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经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肇事车辆豫N760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Y926号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谢某某、驾驶员李某甲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受害人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87000元,并作出(2013)融民初字4790-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交强险理赔部分经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融民初字15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受害人吴某某96976.62元 原审认为,万鑫运输公司与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签订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该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豫N760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处投保有122000元交强险和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豫NY926号挂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后,经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万鑫运输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受害人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87000元,其中鉴定费为700元,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交强险理赔部分经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吴某某96976.62元。下余赔偿款87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主险500000元)范围内赔偿,但应扣除鉴定费700元。故万鑫运输公司要求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赔偿87000元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万鑫运输公司在庭审中对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撤回起诉,其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商丘市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863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9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涉案车辆豫N76001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按规定进行年检,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2、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调解书显示受害人吴某某在调解过程中,已撤回对被上诉人的诉请,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赔偿凭证中不显示已履行了赔偿义务。被上诉人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未履行对外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也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即便不考虑上诉人的免责情形,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保险理赔款86300元也是错误的。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受害人吴某某损失为278538.41元,扣除交强险已经赔偿的193953.24元,还剩余损失84585.17元,再扣除700元的鉴定费,应为83885.17元而非86300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万鑫运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予以答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以不承担责任为由予以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存在上诉人免责事由,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2、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履行了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保险理赔款86300元是否错误。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原审期间仅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未提交涉案车辆投保单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尽提示或说明义务,其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万鑫运输公司不产生效力,且被上诉人为豫N7600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500000元的不计免费商业三者险,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保险理赔金。上诉人上诉称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没有按规定进行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予赔偿上诉人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融民初字第4790-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赔偿协议第二项:李某甲、谢某某自愿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赔偿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000元,扣除李某甲、谢某某已支付的67000元外,应再支付给吴某某20000元;第三项:上述实际履行完毕后,吴某某不得就交强险以外的赔偿再向李某甲、谢某某、万鑫运输公司主张权利。李某甲系涉案车辆的司机,谢某某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涉案车辆挂靠在万鑫运输公司名下,依据法律规定,谢某某与万鑫运输公司对受害人吴某某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而李某甲、谢某某按照福清市人民法院调解书的内容对受害人吴某某赔偿金额已履行完毕。据此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谢某某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该赔偿行为对涉案车辆的挂靠单位万鑫运输公司同时发生效力。故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万鑫运输公司未在保险事故中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构成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认定保险理赔款为863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定受害人吴某某的损失总额为278538.41元,李某甲、谢某某在另案调解协议中已赔偿受害人吴某某87000元,其中包括鉴定费为700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对鉴定费不予赔偿,故原审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863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赔偿86300元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时 淼 |